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79號
TPBA,104,訴,1379,20160407,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參 加 人 邱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追加之確認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廢止本 件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楊梅區高獅路303 巷(有關 系爭土地部分之巷道,下簡稱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 ,將使得原告關於建築線之申請、所領相關建管執照失所附 麗,自應認原告等就系爭廢止決定享有主觀公法上權利,具 有訴訟權能而得依法請求救濟;被告前以民國91年4 月1 日 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確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既成道路) ,嗣 被告若欲廢止系爭現有巷道,自應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之規定,然本件廢止現有巷道之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 疵,故原處分應屬無效;被告依據桃園縣工務局103 年度第 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會議結論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程序上



及實體上之瑕疵,應予撤銷;系爭巷道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爰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 8066號函等語,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有關 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性質後,始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 先位:「⑴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 1030248066號函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 將原起訴狀聲明(即⑴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為備位聲明。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因原告對系爭巷道非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詳本 院另裁定),且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被告亦明示表明不同 意追加,且本件本訴部分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 又本院既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 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又按行政 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 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 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對「無效行政處分」提 起確認之訴前,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經查如前述事



實經過,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是否為 無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