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79號
TPBA,104,訴,137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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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105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參 加 人 邱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6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下列事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下列證據附 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案件全卷(含一、二 、三審歷審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 067827號函覆桃園地方法院略以:系爭桃園市○○區○○ 段000 ○00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據上揭資 料佐證楊梅鎮高獅路303 巷,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又 原告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翔公司)於70年間 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檢附之位置配置圖,即以主揭 八米聯外道路且於71年間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另比對航 測圖,顯示主揭巷道二十年間即有道路型態存在,同時亦 經戶政單位編訂為村里巷道(本院卷第21頁)。(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葉清玉主張: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改制前桃園縣楊 梅市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葉清玉 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更為審判,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1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應剷 ○○○○○○縣○○市○○段000 ○000 ○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理由略以:「……依證人 即華家鋁業公司負責人劉進燈所結證……上開特定第三人 雖因經營商業而有員工、往來廠商通行於系爭土地,惟不 得謂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又依證人即三昧 公司代理廠長陳清和所結證……該公司本可經由其所設置 於高獅路301 號之出入口,逕與高獅路聯繫,乃因公司業 務經營之考量,始將出入口設置於高獅路303 巷內,非有 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依證人李瑞娥所結證其配 偶林於堂於81年間經營吉象倉儲時,承租系爭土地供拖車 通行,為免其他廠商擅自利用系爭土地通行,遂於出入口 處設置兩根水泥柱,並加裝鐵門管制出入等語,可見林於 堂8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意其他廠商通行。…… 證人李瑞娥、林於堂所證稱渠等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檢 舉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之時間,亦相符合,顯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93年間曾阻止高獅路303 巷內部廠商通行。 ……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續主張 ,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之意,且於發現遭 他人通行後立即表示異議,積極主張權利,阻止他人繼續 通行。……另依證人林於堂、李瑞娥所證述系爭土地係林 於堂81年間承租供拖車進出,設有門禁,並無供他人通行 使用之意,可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仍非供公眾通行之用, 林於堂始有另向斯時之所有權人徐慶統承租之必要。…… 上開特定通行之廠商即協昇能源公司、均富製網公司及理 想生技公司,係分別成立於95年5 月21日、96年5 月3 日 、96年7 月30日……),惟該等廠商既均得以明確證述開 始於鄰近系爭土地處營業之時點,自非就系爭土地有否供 公眾通行久遠而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系 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始即無供公眾通行之意,並於知悉遭他人通行後立即 表示異議,阻止他人繼續通行,亦無通行久遠不復記憶之



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 路要件,無一相符,難認屬既成道路。」嗣經全案判決確 定。
(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遂依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示, 於103 年6 、7 月間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復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 一) 字 第11號判決理由內,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審理判斷,並認定系爭土地與司 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無一相符, 難認屬既成道路,而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石塊封阻(原處分 卷第21、22頁)。
(四)103年6月16日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永昌, 103年7月31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邱春山(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所有。
(五)被告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 發生疑義,乃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於103 年8 月6 日召開「103 年度第二次、第三次現 有巷道審議小組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審議。而該次會議 審議結論略以,經調閱被告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 067827號函之相關歸檔文件資料,該函疑似僅答覆地方法 院用,非正式之行政認定處分……。103 年9 月3 日被告 召開「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 議案」會議,該會議議題三決議:「……2.本案經檢視農 林航測所73年10月16日、74年8 月17日、75年10月2 日及 76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本案高獅段522 地號銜接高獅路 出入口處設有建築物並疑有閘門之柱墩(受限航照圖影像 解析度問題),再經楊梅市公所表示;依法院判決進行本 案地號上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時有發現門閘軌道存在,依 此佐證當時應設有管制閘門。3.綜上,本案系爭土地非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無供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 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
……」等語(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
(六)被告依據上開103 年9 月3 日會議結論,以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通知訴外人劉進燈邱春山 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原始之初即有土地所有人阻止公眾 通行之情事,且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符 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同時一併廢止本府工務局91年4 月1 日府工 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認定事項。」(即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32至33頁)。訴外人劉進燈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訴外人劉進燈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刻正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 號審理中。(七)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對訴願決定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原告力翔公司(使用執照字號:71年5 月7 日桃縣建管使 工字第172 號)、原告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家 志公司)(使用執照字號:78年10月7 日桃縣建管使工字 第0014號)、原告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家公 司)(使用執照字號:77年5 月9 日桃縣建管使工字第04 50號),原告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昧公司) ;其中原告三昧公司並非以系爭土地所在巷道申請指定築 線(此為二造所是認),而依卷附建築執照申請圖說所示 ,原告力翔公司、家志公司(申請人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房申請建築執照時,雖以系爭303 巷為聯 外道路,然均未於相關圖說上標示其建築線所在之位置, 且與原告華家公司之建築基地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故均 無以系爭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可能。又原告華家公司( 申請人為毅凱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依其申請圖 說所示,係以其建築基地面前原4.9 公尺現有巷道,並自 行退縮3.1 米寬據以劃設建築線而申請建築,亦非以系爭 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從而,本件原告力翔公司、三昧公 司、華家公司及家志公司,均未曾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而為建築(原告公司相關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卷第44 0 頁套繪圖)。
二、按: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 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未經提 起合法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自屬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 能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8 號 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三)又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 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 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利害關係人有申請 認定之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 行政處分」。因此撤銷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前述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則更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被 告抗辯本件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四)承前述,非鄰地所有權人,而僅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基地)通行,僅屬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可言,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本 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未經提起合 法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式欠缺,且無法補 正,應裁定駁回。
三、再查,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 被告廢止有關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03 巷中有關系爭土地部 分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將使得原告關 於建築線之申請、所領相關建管執照失所附麗,自應認原告 等就系爭廢止決定享有主觀公法上權利,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依法請求救濟;被告前以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 27號函確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嗣被告若欲廢止系爭現 有巷道,自應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然本件 廢止現有巷道之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應屬無 效;被告依據桃園縣工務局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 組會議結論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應 予撤銷;系爭巷道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 役關係成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及訴願決定



等語。然查:⑴本件原告均非系爭巷道(系爭桃園市○○區 ○○段000 ○00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之鄰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號所有權人, 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系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 路人,僅受有通行該通路之反射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自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⑵本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 時,雖或以系爭303 巷或幼獅路為聯外道路,然均與本件系 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巷道無涉,因此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 因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持為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 依據。⑶原告對系爭巷道既僅具通行反射利益,對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因此原告以 其所有廠房及員工,主張對系爭巷道有所依賴使用,而對本 件撤銷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不經訴願程序而利用訴外 人劉進燈之訴願決定,而能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自 有誤會;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因 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追加提起之確認之訴,亦因本件提起撤銷之訴不合法 ,爰另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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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