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61號
TPBA,104,訴,136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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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會計師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貽婷
江淑卿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
月17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28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 32-4、32-12 、32-13 、34-6、34-8、36、36-2、37-3、67 、67-1、96、97、97-1、97-3、97-8、97-9、97-10 、98-2 、98-3、99-1、99-3、99-4、99-5、99-6、99-7、99-8、99 -9、99-10 、99-11 、99-12 、99-13 、99-14 、99-15 、 100-34、100-43、109 、110 地號等37筆土地(103 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內明示應稅土地33筆,係因其中99-3地號整筆課 徵田賦停徵,故不列入繳款書筆數;另32-4、34-6地號因於 納稅義務基準日8 月31日後始辦理分割,該2 筆土地分割後 新增32-12 、32-13 及34-8等3 筆地號,分割後之總面積未 變動且新分割出之3 筆土地亦不影響繳款書筆數,故繳款書 課稅土地筆數為33筆,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定103 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 新臺幣(下同)8,065,2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原寄發之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金額為9,295,121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443,772.08平方公尺 ,一般土地地價150,986,278 元,工業用地等地價244,275, 600 元。經原告發現此與102 年度同一課稅地價存有重大差



異後,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遂於18天後更正地價稅繳款書 為8,065,268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404,059.92平方公尺,一 般土地地價128,577,041 元,工業用地等地價244,275,600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442,596 元。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於102 年至103 年間並無異動,且地價3 年公告地價一次( 於102 年公告新地價),足證明被告錯誤引用地政機關公告 地價底冊(抑或地政機關提供錯誤公告地價底冊)而據以課 稅之事實,其中地價稅多課1,229,853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 多39,712.16 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多22,409,237元,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少442,596 元。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12 頁敘明「……准自102 年起改按田賦課徵,惟更檔時,誤將 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以致稅額為9,292,12 1 元,更正後……8,065,268 元……」,即102 年起既已改 按田賦課徵,103 年根本沒有要作更檔的問題,也不應有誤 將100-43地號土地自按田賦課徵更正為一般用地課徵的情形 發生,顯然被告對於地價稅的課徵,誠屬未經查證比較即錯 誤引用。(二)同一課稅地價且同一會計年度之課稅金額及 課稅土地總面積,錯誤達1,229,853 元及39,712.16 平方公 尺。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行為務求連續性,行政處分須具 穩定性,今原告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勘所 訴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分區,始得以核退87年至102 年共16 個年度之地價稅款,顯然已失去法治國的安定性。(三)原 告係由公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民間股東出資籌組之公司 ,以謀倉儲物業流通利民之舉,現今基隆港貨櫃吞吐量業已 持續大幅衰退、經營困難,且土地開發不易、處分困難,於 102 年遽然被課以6 倍地價稅,再加上被告之行政錯誤、行 政程序不連續性及不穩定性,業已喪失人民之信賴保護。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103年地價稅更正前稅額為9,295,121 元,更正後稅額為8,065,268元,係原告提出依102年11月11 日申請99-3、100-34、100-43地號土地改課田賦及103年3月 25日提出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減免申請,而100-4 3地號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 187857號函,估算倉諸區面積約2.42平方公尺及一座鐵塔及 二間房屋占地面積約488平方公尺合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 持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0 ,202.5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 更正為一般用地40,202.58平方公尺,田賦490.42平方公尺



,以致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併道路減免稅額變更為 8,065,268元,於103年11月13日將變更後地價稅繳款書送交 原告,並無多課1,229,853元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原告稱所訴之土地,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 辦理會勘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重新覆 勘及核定後,始得於103年12月2日收到自87年至102年共16 年度之地價稅退稅款973,809元及利息收入153,124元,被告 之行政行為是否不具連續性,且行政處分未具穩定性乙節。 查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於103年10月1日經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分割後新增32-12、32-13、及34-8等 3筆地號,分割後之總面積未變動,另經基隆市政府103年10 月8日基府都計字第103024128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查復,32-4、32-12、32-13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為道路用地、變電所用地及乙種工業區,宗地面積分別為 808、386、45平方公尺,現場勘查除32-13地號屬乙種工業 區且上有房屋,4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二 地號1037.43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剩 餘面積156.5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4-6、34-8地號等2筆土 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及道路用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24.5、1.5平方公尺,現場勘查未供道路使用,34-8地 號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4-6 地號24.5平方公尺仍維持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被 告104 年1 月14日基稅七一貳字第1040500257號函可稽,即 32-4地號部分面積(651.43平方公尺)及32-12 地號核准自 103 年度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32-4地號部分面積(156. 57平方公尺)及34-8地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依土 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被告遂於103 年11月12日辦理退還分割前32-4、34-6( 分割後32-4、32-12 、34-8地號部分)該2 筆土地87至102 年原按一般稅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溢繳地價稅 額共計973,809 元及利息153,124 元。對於地價稅的使用情 形變更,業經機關派員勘查後若為屬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 權益,避免人民溢繳稅款,增添日後退稅之不便,即本於職 權變更課稅處分,並無行政行為不具連續性及不穩定性。(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基府 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系爭土地除考量全市倉儲區、 工業區地價均衡及合理性外,業已斟酌當地發展情形、土地 利用強度及使用現況,適度反映地價,公告地價係屬合理。



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依土地法第152 、154 條規定 ,係由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報請基隆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 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應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 數之同意,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 議,故調整公告地價是否有當應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 議,被告僅得依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非屬受理異議公告地 價行政救濟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前段規定 ,核定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600 元/ ㎡之80%即48 0 元/ ㎡,並據以課徵102 年度之地價稅,並無違誤。是以 ,系爭土地之103 年地價稅係按基隆市102 年重新規定地價 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 、2160、2800元/ 平方公尺核課, 係依法有據,被告查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8,065,26 8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 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第2 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 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 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 用地、礦業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 徵機關。……。」「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 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 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 ,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又「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 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 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 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亦為土地法第152 條、15 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系爭土地中32-13、3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 業區,97-3、97-8地號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商務專用區 ,99-11地號為戶外景觀區,99-10、99-13地號使用分區 屬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99-9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 觀區、商務專用區及保護區,98-2、98-3地號使用分區屬 保護區、商務專用區,100-43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 、保護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100-34地號使用分區屬保 護區,97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公園用地及商務專用區 ,99-12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戶外景觀區,99-4地號 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及非都市計 畫內土地,以上15筆土地除100-34、100-43地號部分面積 10,700.50、40,202.58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外,餘均按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又37-3、67-1、97-1、99-8、99-14、1



09地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36-2、97-9、97-10、110 地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36地 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道路用地,96地號使用分區屬 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67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商務專 用區,99-1、99-5、99-6、99-7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 區、商務專用區,99-15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以上 18筆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業用地,依 該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99-3地號使用 分區屬保護區,為農業使用按田賦課徵。32-4地號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156.57平方公 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651.43平方 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3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2-12地號使用 分區屬變電所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地為道路使 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以上見 原處分卷第70至182頁、183至184頁土地使用情形表)。 是被告依上述使用分區及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系爭土地10 3年度地價稅稅額為8,065,268元,並無不合。(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程序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定性,且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未經查證比較而錯誤引用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底冊(抑或地政機關提供錯誤之公告地價底冊 )而據以課稅云云。惟被告業已敘明原告103年地價稅更 正前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稅額為8,065,268元,係 因原告提出依102年11月11日申請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 ○○○段00○0○000○ 00○000○00○號土地改課田賦及103 年3月25日提出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減免申請( 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120頁、142至148頁)。而100-43地 號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 878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4頁),估算倉諸區面積約2. 42平方公尺及一座鐵塔及二間房屋占地面積約488平方公 尺合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 其餘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0,202.58平方公尺,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 徵。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40,202 .58平方公尺,田賦490.42平方公尺,以致稅額為9,295,1 21元,更正後併道路減免稅額變更為8,065,268元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159頁、第163頁),經核並無不合。該更正 後稅額對原告係較更正前為有利,並無多課1,229,853元 之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被告於103年11



月12日辦理退還分割前32-4、34- 6(分割後32-4、32-12 、34-8地號部分)該2筆土地87至102年原按一般稅率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溢繳地價稅額共計973,809元 及利息153,124元,既係被告對於地價稅的使用情形變更 ,經派員勘查後本於職權所為,亦與原告所指行政行為不 具連續性及不穩定性等情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程 序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定性,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尚難憑採。再依上開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 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所示,其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 之訂定,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考量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利用現況等情形並調查當年度 買賣實例(102年度即蒐集調查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之 買賣實例),依規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後,決定區段之地價 。公告地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每3年重新 規定一次,除反應前3年累計之公告土地現值變動幅度外 ,應考量全市各使用分區地價之均衡性、合理性。系爭土 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情形,除考量全市倉儲區 、工業區地價均衡及合理性外,業已斟酌當地發展情形、 土地利用強度及使用現況,適度反映地價,公告地價係屬 合理等語。倘原告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自應依 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是以,系 爭土地之103年地價稅係按基隆市102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480 、2160、2800元/ 平方公尺核課,經 被告核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8,065,268 元,並無 不合(見原處分卷第174 頁至184 頁)。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本件地價稅之課徵,係屬未經查證比較即錯誤引用地政 機關公告地價底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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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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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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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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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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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