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23號
TPBA,104,訴,123,2016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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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進燈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原桃園縣楊梅市(民國103 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高獅段521 、522 地號等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楊梅區高獅路303 巷之巷道用地(下稱系 爭巷道),並由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於其上舖設柏油路 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清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前楊梅市公所剷除該柏油路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系 爭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 ,難認屬既成道路,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更㈠第 11號判決楊梅市公所應剷除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在 案。為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認定發生疑義,遂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 定,於103 年9 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 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該會議議題三決議:「… …⒉本案經檢視農林航測所73年10月16日、74年8 月17日、 75年10月2 日及76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本案高獅段522 地 號銜接高獅路出入口處設有建物並疑有閘門之柱墩(受限航



照圖影像解析度問題),再經楊梅市公所表示;依法院判決 進行本案地號上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時有發現門閘軌道存在 ,依此佐證當時應設有管制閘門。⒊綜上,本案系爭土地非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無供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符合 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嗣被告依據上開決議,以103 年10月6 日 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道 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府 工務局辦理楊梅市高獅段521 、522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認定 一案,詳如說明……說明:……本案系爭土地原始之初即 有土地所有人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且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意,另依據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結果 ,本案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同時一併廢止本府工務局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認定事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4 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⒈原 處分(係指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 )、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復於104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 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 告追加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381 ~382 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58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即先位聲明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復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是就原告上揭訴之追加部分,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另就原告對被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關 於原處分撤銷。」部分,另予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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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