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86號
TPBA,104,訴,108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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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6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430號(案號:第1040054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342,866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配 偶王自萱自94年起與李治等17人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並於 100年9月20日出售合夥土地,應屬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乃 輔導原告申報該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原告為申報納稅義 務人)原告配偶於102年7月29日自行補報營利所得14,181,4 56元,並補繳稅額4,708,1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74,927 元,案經被告依其申報核定系爭所得,並歸併核計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為15,590,562元,補徵應納稅額302,645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主要爭執係針對被告核定營利所得14,181,456元部分, 合先敘明。系爭交易係屬於個人買賣,並非合夥體制下之買 賣。95年間簽訂之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目的係為購買土地興建 獲利,不論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1小段158號等12筆地號土地均係個人出資買進並登記 於個人名下(由系爭合夥契約第(三)(2)點可知),因該合 夥組織未曾向政府機關辦理合夥登記,簽完系爭合夥契約即 進行合夥業務,土地實質上登記於個人名下。至98年8月至 10月,合夥人彼此對於土地之規劃已有不同意見,確定合夥 組織無法繼續成立,故而執行解散、清算,因土地係按出資 比例登記於個人名下,彼此用買賣方式,按合夥比例,多的



部分賣給少的部分,故98年8月至10月個人間之買賣即為合 夥之清算及解散,有不動產買賣備忘錄及協議書及土地買賣 順序表可稽。
㈡後將土地轉售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大 華公司係分別與各該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購 買,並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 是該土地自始為原告配偶所有,以個人名義登記,後又各自 出售,收款過戶,皆屬個人買賣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
㈢共同帳戶係為了處分土地,整合由曾劉碧美向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永豐銀行貸款下來的 錢仍按比例發還給陳志英王自萱及李治3人。至於100年底 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係100年大華公司買土地時,大華公司 要求先還清銀行土地貸款,才將購買土地餘額還給賣方,故 按比例還給銀行實係返還土地價款。
㈣原告並不否認100年9月20日為合夥解散日期,因合夥關係至 100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分配剩餘財產,即 告解散清算終結。惟於98年12月前已因欲解散合夥,故先為 土地之結清,即原登記中持有超過其出資比例者,拋售給持 分較少之合夥人購買,於98年12月全體合夥人同意按登記持 有土地,並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利潤歸各持有人享有。自此 個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貸款 申請書可稽。又本件合夥並未辦理登記,是欲解除合夥,亦 無須解散登記手續,依法只要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完成合夥之 解散行為。
㈤又被告查核結果與事實之金額不合,例如以大華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之總金額以出資比例核算黃誠(按指王自萱陳志英 及李治部分,下同)為40.67%共445,375,797元,但大華公 司購買支付明細黃誠部分為458,600,000元(本院卷第151頁 ),雖對原告有利,然應免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配偶王自 萱營利所得14,181,456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王自萱等18人於94年起,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臺北市 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155之3、155之4、158、158之1、158之2 、159地號等土地,並以曾博宣游義宗黃誠(配偶李治 )等3人為各方出資人之代表人簽訂合夥契約,李治、曾博 宣及游義宗等3人並於98年9月28日於永豐銀行建成分行開立 聯名帳戶,另於同年月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曾劉碧美名義(



原告配偶等11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300,000, 000元。原告配偶等18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一連串為追求 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並約定依照出資比例分派盈餘 ,是渠等計畫辦理土地都市更新,共同購地建屋出售,其營 利目的明顯,其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行為本 質不同,渠等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夥之營利 事業。
㈡原告配偶等11人嗣於100年9月20日將上開合夥財產之臺北市 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158、158之2、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部分出售予大華公司,取得買賣價款1,095,096,623 元,並於同日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渠等共同出售土地 、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等情,足認渠等間有利益共同分 享及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而與一般個人出售土地 行為本質不同。又原告配偶等18人雖於出售土地之同年月日 (100年9月20日)解散合夥關係,惟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 ,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本件合夥關係解散時,協議書第4 、5、6點提及,有關合夥事業財產例如公款帳戶餘額、地主 保證金及法院擔保金,於合夥關係解散時依合夥比例分配, 另外,合夥契約最重要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於解散合夥 當日(100年9月20日)出售予大華公司,出售價金兩份契約 加起來係10億多元。被告認定100年9月20日係合夥解散之時 間點,與出售土地予大華公司日期係同一日,故被告認定系 爭土地出售予大華公司之定性為合夥之清算、進行剩餘財產 之分配。
㈢被告依原告配偶、李治、陳志英等3人於100年9月20日共同 出售系爭土地,各自移轉之土地面積占出售土地總面積之比 例,計算原告出資比例約為12.95%。又原告等18人共同出售 土地所取得之價款1,095,096,623元,核屬其合夥事業出售 土地之營利行為,因其未能提示成本費用資料供核,被告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 」業(行業標準代號67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原告 出資比例(約12.95%),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4,181,456元。 惟查,本件原告等18人係共同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依法 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原告出資比例(約 12.95%),核算原告營利所得24,108,475元,方為正確。是 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4,181,456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核 定。
㈣原告及曾博宣、李治、游國榮葉炳全等人,並無法完整說



明其出售土地之資金流向,被告遂報請財政部准予調查渠等 往來之金融機構等資料,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8 8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1 第228頁至第232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 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221頁至第224頁)、被 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2 5頁)、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 233、234頁)、原告102年10月8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 第217頁至第219頁)、被告104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40001828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236頁至第241頁)、 財政部104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430號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配偶等人是否構成「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二)原告配偶出售系爭土地予大華公司,所獲 分配之金額,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三)被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有14,181,456 元之營利所得,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 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營利事業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 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 7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 1835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 得稅。」係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 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揆以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 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 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 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 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 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 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分別為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68條、第677條第1項及第69 2條所規定。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 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 登記,在所不問。」「合夥非要式行為,雖未訂立書據,其 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及32年 上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可知,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並 不以辦理營業登記、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為必要;該事業體 雖係須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惟「持續性」並不以



「永續經營」為必要,僅需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 合於該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配偶王自萱等18人(原處分卷1第61頁至第63頁 --出售土地分配明細表、所得分攤明細表參照)於94年起, 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155之3、155之 4、158、158之1、158之2、159地號等土地,並以曾博宣游義宗黃誠(配偶李治)等3人為各方出資人之代表人簽 訂合夥契約(原處分卷1第175頁至第189頁),有曾博宣說 明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123頁)、游義宗說明書(原處分卷 1第122頁)、葉國明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121頁)及黃誠游義宗曾博宣100年9月20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卷1第206頁)。李治、曾博宣游義宗等3人並於98年9月28 日於永豐銀行建成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另於同年月日及同年 12月28日以曾劉碧美名義(原告配偶等11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永豐銀行貸款300,000,000元,有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影本、曾劉碧美及原告配偶等1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影本、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影本及曾劉碧美永豐銀行新店 分行帳戶(帳戶提領印鑑為李治、曾劉碧美游義宗等3人 )存提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4頁至第119頁、第 67、68頁參照)。準此以觀,原告配偶等18人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 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其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 地行為本質不同,且渠等就合夥事務投資標的物、投資權利 憑據、投資回收過程、工作之監督等營運、管理事項,共同 推舉黃誠游義宗曾博宣為合夥事務執行業務代表,並約 定依照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是渠等計畫辦理土地都市更新, 共同購地建屋出售,其營利目的明顯,堪認渠等間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實質合夥之營利事業。又合夥非要式 行為,渠等間既有上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縱未全部具名訂立合夥契約,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 ㈣次查,原告配偶等11人嗣於100年9月20日將屬上揭合夥財產 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大華公司,取得買賣價款合計1,095, 096,623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95頁至第 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大華公司購買懷生段土地付款 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89頁)、臺灣銀行支票影本38紙(原 處分卷1第79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渠等並於同日按投資 比例償還銀行貸款,亦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提明細( 原處分卷1第64、65頁)及取款憑條影本(原處分卷1第109 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觀渠等共同出售土地、按投資比



例償還銀行貸款等情,足認渠等間有利益共同分享及損益共 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而與一般個人出售土地行為本質不 同。又原告配偶等18人雖於出售土地之同年月日(100年9月 20日)解散合夥關係,惟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 係不能消滅,且合夥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分派與各合夥人 ,則合夥人取得者除原出資額外,餘為出資經營所獲之利潤 ,無異合夥營利事業分配予合夥人之盈餘。被告依原告配偶 、李治、陳志英等3人於100年9月20日共同出售系爭土地, 各自移轉之土地面積占出售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出 資比例約為12.95%(所得分攤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24頁) ,尚無不合。
㈤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 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 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 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係本 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又上開帳簿文據(倘係「買賣業」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 之輔助帳簿--本件應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 算所得額,詳如後述)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另所稱「未能提示」 ,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 無法勾稽者,均包括在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 字第198號判例闡釋明確。倘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 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 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原告配偶王自萱等 18人共同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1,095,096,623元,核屬其 合夥事業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被告曾通知曾博宣說明出售 系爭土地之資金用途(本院卷第178頁);又通知原告、李 治、游國榮葉炳全(本院卷第180、183、184、186頁)提 供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惟無法完整說明其出



售土地之資金流向;因其未能提示成本費用資料供核(被告 曾輔導原告申報該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原告配偶於102年7 月29日自行補報營利所得14,181,456元,並補繳稅額4,708, 1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74,927元--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 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25頁參照】),被告乃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 業標準代號67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原告配偶王自 萱出資比例(約12.95%),核定原告配偶王自萱營利所得14 ,181,456元;惟本件原告配偶王自萱等18人係共同出售系爭 土地所取得之價款,與「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而取得代 價有別,依法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本院卷第177頁參照)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再依原告配偶王自萱出資比例(約12.95%), 核算原告配偶王自萱營利所得24,108,475元,方為正確。是 被告主張核定原告配偶王自萱營利所得14,181,456元(即按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 算),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核定,自屬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因該合夥組織未曾向政府機關辦理合夥登記,土 地實質上登記於個人名下,系爭交易係屬於個人買賣,並非 合夥體制下之買賣,至98年8月至10月確定合夥組織無法繼 續成立,執行解散清算,嗣將土地轉售大華公司,大華公司 係分別與各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並 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是該土地自始為原告配偶所有, 以個人名義登記,後又各自出售,收款過戶,皆屬個人買賣 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云 云;惟按:「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 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 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 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改制前行政法 院49年判字第1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前揭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 分配之盈餘總額及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均屬個人之營利所得。至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則應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至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 免稅規定,雖無論係營利事業或自然人個人均適用之,亦即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營 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 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則其股東、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 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同法既無就該盈餘所得免納 所得稅之規定,則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意旨,自應合併 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參以系爭合夥契約(原處分 卷1第188頁)第(三)條但書第⑴款可知,土地雖由個人持 有,惟各該合夥人必須無條件配合合夥事業達成營利目的所 必要之設定抵押及擔保或信託,同但書第⑵款提及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不能將土地作自行利用、設定、出租或其他處分等 ,故於95年間成立合夥關係時,土地即與單純個人持有之事 實不同。原告雖主張98年間已經清算終結,惟並無具體事證 可佐;況原告亦不否認100年9月20日另簽訂協議書,以100 年9月20日為合夥解散日期(協議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206 頁參照);觀諸該協議書第4、5、6點提及,有關合夥事業 財產例如公款帳戶餘額、地主保證金及法院擔保金,於合夥 關係解散時依合夥比例分配;益徵於98年間合夥關係尚未解 散,且尚未清算終結,始有於100年9月20日將屬上揭合夥財 產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大華公司,並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 貸款之情。是被告仍依協議書認定100年9月20日係合夥解散 之時間點,與出售土地予大華公司日期係同一日,並認定系 爭土地出售予大華公司,應屬合夥之清算,進行剩餘財產之 分配,核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配偶 王自萱自94年起與李治等17人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共同出 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 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 依原告配偶王自萱出資比例(約12.95%),核算原告配偶王 自萱營利所得24,108,475元,方為正確;惟被告原核按「不 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原告配 偶王自萱出資比例,歸併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4,181,456元, 固非正確;惟屬對原告有利之核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 定原告配偶王自萱營利所得14,181,456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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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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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