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78號
TPBA,104,訴,1078,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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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峻立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宗賢(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鄭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
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678818號(案號:104509039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國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呂宗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呂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李火寶〔原告曾祖父,明治24年(民 國前21年)6月16日生,39年9月15日歿〕,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最早見於深坑廳文山堡青潭庄土名青潭街2079番地戶主林 乞戶內。前經被告於103年5月5日依訴外人王林員之申請, 於林李火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於明治40年1 月25日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在案。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 提憑國史館臺灣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 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於林李 火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寶明治38年1月20日姓 名訂正為林宝」,復於104年2月24日以「宝」、「寶」二字 為互通,並檢附上開資料等,申請於林李火寶之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記事,案經被告審查 後,分別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8624號(下 稱103年10月16日函)、104年3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19 94號函(下稱104年3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 被告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關於103年10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8624號函,訴願不 受理。關於104年3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1994號函,訴 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即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被 告103年10月16日函及104年3月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於原告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上補註原姓名為「林寶」之更名記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審理後駁回原告本件申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⒈攸關人民權益之行政案件申請,相關法令都無以1次為限 、同一事件不得補正再申請,及申請案駁回時必須以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等規定,來限制百姓權利之行使。是 原告於兩次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補註記時,被告皆於於函文 中說明「……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提供足 資證明文件後,由本所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等語, 豈可接受人民申請案件而審理函復後,卻於事後答辯表示 本次審理程序無效。
⒉「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103年5月5日補註 「林宝明治40年1月25日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本次是 更名的補註記而非錯誤的更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於庭上 表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以補註,一定要有錯誤…… 」,此說詞明顯與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 14號、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594號、6 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103年 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309887號函回復意旨不符。 ㈡林寶與宝實為同一人:
⒈依檢附之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檔案,所載明治37年官廳徵 收民有道路用地事件。又依同時期之「青潭2079-1番地」 地籍資料中沿革欄1所載土地分割於明治37年,又依沿革 欄2所載明治40年氏名訂正。以上等兩份手寫資料內容記 載事項皆吻合及與時間點有連續性,「林寶」與「林宝」 姓名都分別出現於同一時間、同一事件與同一個住所內, 所以明顯應為同一人。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之「明治38年臺 灣總督府工文類纂二」,該文件記載當時官廳徵收民有道 路用地事件。其中第4頁所示徵收民地有青潭2079-2番地 」,業主氏名記載「林寶」。另第9頁所示明治37年11月 10日番地業主出願(即同意),12月28日變約簽約(即簽 約)。「青潭2079-1番地」地籍資料中沿革欄1所載2079 -2番地土地分割於明治37年12月27日,業主氏名記載「林 宝」。




⒊對照上述徵收範圍、同意徵收與簽約時間皆與地籍資料相 吻合。雖兩份手寫資料相同時間、相同事件與相同番地號 住所的業主氏名分別記載為「林寶」與「林宝」,但明顯 應為同一人無誤。
⒋國民政府遷臺初期,戶政與地政機關主管業務的相關資料 都是直接轉用日據時期檔案。當年另一留存於臺灣總督府 的相同檔案,極大部分仍未能整理公開。專業人士或民眾 只能查閱部分學術單位整理後的成果。雖然日據時期臺灣 總督府檔案及戶口調查簿雖已非法定戶籍簿冊,但卻是目 前相關單位早期資料製作的源頭與根據,其真實性不容質 疑。
㈢繁體字與異體字通用之事實案例甚多:
⒈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檔案所示,簡体字「宝」為繁 體字「寶」的異體字;又同檔案「中日朝漢字字型對照表 」所示,「寶」與「宝」兩字通用。依當時書寫習慣,所 以日據時期手寫戶籍及地籍資料上「寶」與「宝」、及其 他繁體字與簡體字通用之事實案例甚多。
⒉日據時代初期並無戶籍登記資料,百姓以所居住房屋座落 的番地號為住所,且先沿用清代的番地號,後來才再依行 政區域劃分而有新的番地號住所。早期國人名字都為單字 ,於死後功德本才將諱名加上,而有兩個字的名字。但隨 著人口增加及戶籍登記制度建立,因單名致姓名重疊性太 高,才逐漸有名字雙字出現;另當時民間習俗如女方無男 丁或招夫時,子女姓氏會有雙姓。「林李火寶」因母親為 「李氏順」,遂有改姓氏為「林李」。如果當年手寫時代 「宝」與「寶」不通用之事實時,「林宝」理應更名為「 林李火宝」,而非「林李火寶」。
⒊依明治42年「林李火寶」相續為戶主的第一份完整戶籍資 料,其中第8頁所示「林水枝」為林李火寶兒子,出生別 為二男,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所載「父-林李 火寶」,惟民國時期戶籍謄本上父母欄所載「父-林李火 宝」。又同時期其兄長「林天來」戶籍謄本上父母欄所載 「父-林李火寶」,戶籍資料上同一人姓名有兩個繁體字 與簡體字的不同寫法。
⒋依當時原告宗親「林國治」的戶口調查簿,其媳婦「林石 陳氏乃」的父母欄所載「母-石郭氏宝」,後來其夫「林 必達」接任為戶主時,「林石氏乃」的父母欄又載「母- 石郭氏寶」;另同一人的戶籍資料上有兩個繁體與簡體的 不同寫法的相同案例也是原告宗親「林漢津」,其於戶主 為「林榮瑞」時的戶口調查簿上的父母欄所載「父-林體



」,惟後來戶主為其兒子「林發作」時父母欄又載「父- 林体」。亦是同一人的戶籍資料上有兩個繁體字與簡體字 的不同寫法的事實。
⒌當事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被告於103年5 月5日補註是依據地籍資料,惟所依據的「青潭街2079番 地」土地台帳。此土地的光復初期謄本「青潭字青潭51地 號」仍沿用日據時期地主為「林李火寶」,但人工謄本上 「青潭段青潭小段51地號」地主卻又寫成「林李火宝」, 電子謄本時則又變回與戶籍資料相同的「林李火寶」。尤 其當事人「林李火寶」子女的父親姓名同時期或同位兒子 ,卻也分別出現「林李火寶」與「林李火宝」繁體與簡體 兩種寫法。
⒍於人工書寫時代,不管是出自公務機關的地籍或戶籍資料 ,當事人姓名的「宝」與「寶」通用之事實都非常明確。 被告不應以「僅能得知有林宝及林寶於日據時期地址相同 ,無法確實認定二者為同一人」的含糊理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
㈣被告為戶籍資料管理之行政單位,理應負責將申請人提示之 資料向有關機關、團體查證,或提出「林宝」與「林寶」確 係同一地址的不同人之證明: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表示「……沒有辦法證明是同一人 ,應該要有相關的戶籍資料,例如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 等」、「尚難以番地認定同一人,是為總督府書寫習慣, 且姓名應以戶籍資料登記為準」,惟卻又表示「戶籍資料 就只有林李火寶」。被告為戶籍資料管理單位,明知無上 述資料,卻未依戶籍法第68條行事,反要求原告提示不存 在之證物。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依姓名條例, 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有兩個名字。『寶』與『宝』是個別一 個名字」,惟依當事人兩位名兒子的光復後人工戶籍謄本 所顯示的,卻又明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相異。是被告 如無法提出反證時,應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補註原姓名「林宝」與「林寶」之註記。
⒉請求事項:請求管理戶籍資料之被告提供上述同時期、同 地址有「林宝」與「林寶」不同的兩人戶籍上證物云云。五、被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應為不受理。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



有所規定。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該103年10月16日函已於同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 領取,此有被告收發文登記簿影本可查證,是故該函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其訴願期間應 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被告黏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又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函內亦已教示原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㈡總督府檔案之「林寶」與「林宝」、「林李火寶」尚難確認 為同一人:「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 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 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14號函釋有關 補註新名申請手續及記事規定、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 戶字第09700665947號函釋及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 號函參照),依原告據以申請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名林寶」記事之證明文件所示,該總 督府檔案僅「業主姓名」、「日據時期番地號」可供對照, 並無其他戶籍基本資料可供核對。
㈢本件申請案並不符合戶籍法相關得為更正補註規定之事由: ⒈所謂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事項有與事實不符或遺漏之 情形經查當事人日據時期最早之戶籍資料姓名即記載為「 林李火寶」,戶籍連貫資料並無任何姓名變更之紀錄,亦 即當事人之姓名無登記錯漏,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第4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60年4月8日台內 戶字第412863號函釋規定意旨,更正之登記須戶籍資料有 錯漏方得更正補註。而原告主張之「寶」與「宝」通用,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資料寫林「寶」字,日據時期地籍 資料寫林「宝」字僅書寫方式不同之情狀,須確實存有錯 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須確實查明「林宝」及「 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僅主張「寶」與「宝」 通用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另日據時期地籍資 料「林宝」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實屬更改名字,亦查 無規定改名時同音不同字須延用(例:宝與寶)。 ⒉「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係日據明治38年公文



書,內載…業主氏名「林寶」應屬文件書寫習慣,與戶籍 資料有無更名無涉,依前揭戶籍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 ,尚非得以申請補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事由,應無 違誤。
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意旨,申請戶籍更正理應由申 請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由被告據以核處,而非原告起訴狀 論述「如原處分機關如無法提出反證時,應准予『林李火寶 』日據戶口調查簿補註原姓名『林宝』與『林寶』之註記」 之情事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等 可稽。茲就被告104年3月3日函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依 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104年3月3日函部分:
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 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 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 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㈡原告主張「林寶」與「林李火寶」係同一人,被告應於原告 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補註原姓名為 「林寶」之更名記事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3年8月8 日提憑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載之「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 文類纂(原處分卷附件6)(該文件內載:青潭庄青潭2079 之2、業主:林寶)」至被告申請「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補註「林寶明治38年1月20日姓名訂正為林宝」之 記事。被告為先釐清原告所提憑文件之真偽及文件之性質, 爰於103年8月28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6992號函(原處分



卷附件7)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查告:原告提憑之文件「是 否與該館檔存資料一致」及該文件其性質係日據時期之:「 公文書抑或私文書」。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3年9月3日臺整 字第1030002881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 業主林寶之相關文件,確與本館所藏日據時期檔案……一致 。說明三、該文件係明治38(西元1905)年……之公文書。 」惟就被告是否得憑原告提供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資料庫臺 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 纂二」補註林李火寶之姓名記事仍有疑義,被告103年9月17 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769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陳請 上級主管機關釋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7日北民戶 字第1031901920號函轉內政部103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 30988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略以:「……本案事涉事實 認定,如經切實查明林李火寶與林寶確係同一人,再行補註 或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以被告 103年10月16日函(原處分卷附件10)函復原告略以:「… …依臺端提供之證明文件,林李火寶與林寶僅日據時期地址 相同,無其他可供核對之資料,無法切實認定二人確係同一 人,如臺端主張『林李火寶』與『林寶』確係同一人,請依 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後,由被 告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嗣原告復於104年2月24日 向被告提出補註「林李火寶原姓名為林寶之申請」(原處分 卷附件11),該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理由內載「因林 寶確係在青潭2079番地設籍,同地籍資料之林宝,『寶』與 『宝』乃同音不同字,但二人確為同一人,且日據時期用字 習慣2字互通」,被告以104年3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 日據時期是否有此習慣無法確認,另依臺端提憑之文件亦無 法確實認定2人確係同1人。依此,臺端如主張『林李火寶』 與『林寶』確係同一人,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意 旨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後,由被告據以核處……。」原告對於 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及104年3月3日函之處分不服,向新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附件12)。經新北市政府104年7 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678818號(案號:1045090393號 )作成訴願決定書:關於被告103 年10月16日函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詳如後述),關於被告104 年3 月3 日函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卷附件13),先予敘明。 ㈢按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4日府民三字第31914號函釋有關補註 新名申請手續及記事規定、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中戶字 第09700665947號函釋及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 3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



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 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而戶籍法第22條所 謂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事項有與事實不符或遺漏之情 形而言。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補註系爭戶籍資料,須確實存有 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須由被告確實查明「林宝 」及「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僅主張「宝」、「 寶」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經查,本件依原告據 以申請於「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宝原姓 名林寶」記事之證明文件所示,該總督府檔案(原處分卷附 件6)僅「業主姓名」、「日據時期番地號」可供對照,並 無其他戶籍基本資料可供核對,依此,總督府檔案之「林寶 」與「林宝」、「林李火寶」尚難確認為同一人。且當事人 日據時期最早之戶籍資料姓名即記載為「林李火寶」(原處 分卷證據2),「戶籍連貫資料」並無任何姓名變更之紀錄 ,亦即當事人之姓名無登記錯漏(原處分卷證據2)。至於 原告所稱「寶」與「宝」通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資料 寫林「寶」字,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寫林「宝」字僅書寫方式 不同之情狀,須確實存有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即 須確實查明「林宝」及「林寶」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 僅主張「寶」與「宝」通用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 。另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林宝」氏名訂正為「林李火寶」實 屬更改名字(原處分卷附件3),亦查無規定改名時同音不 同字須延用(例:宝與寶),並不符合前開戶籍法相關規定 得為更正補註之事由。是以「明治38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二」係日據明治38年公文書,內載…業主氏名「林寶」應屬 文件書寫習慣,與戶籍資料有無更名無涉,尚非得以申請補 註「林宝原姓名為林寶」之事由。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故是類申請案件,理應由申請人提出足資證 明文件,由被告據以核處,而非依原告所稱被告如無法提出 反證,應准予「林李火寶」日據戶口調查簿補註原姓名「林 宝」與「林寶」之註記云云;且原告所述應由被告提供上述 同時期、同地址有「林宝」與「林寶」不同的兩人戶籍上證 物云云,並未敘明有何證物之存在,亦乏所據。原告上開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104年3月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被繼承人「林李火寶」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上補註原姓名為「林寶」之更名記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設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103年10月16日函已於同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領 取,有被告收發文登記簿影本可證(被告卷第102頁),該 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其訴 願期間應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 提起訴願,有被告黏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稽( 原處分卷附件12),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且該函內亦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為求卷 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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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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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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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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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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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