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上訴 人 蔡沂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引進印尼籍勞工MELI(護照號碼:AS8097 96;下稱M君)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入境,並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1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然被上訴人 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 、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書,惟被上訴人未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6條規定。經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1032431004號就業服務 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6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166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春梅於103年4月9日突然病逝,後與M君於 103年5月10日中止聘僱契約,同日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被 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規定,認為辦理接續聘僱後即可替代通報 程序,新雇主亦已完成通知,相關單位應已橫向聯繫可得知 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原處分有 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意。
㈡並未收到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告知有關就業服務法 相關法令規定,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罰。 ㈢辦理終止等程序時,被上訴人有詢問仲介公司即凱得富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凱得富公司)被上訴人還需進行何程序,該 公司回覆不用,只是很含糊地告訴被上訴人要為通報,所以 要趕快簽署文件給他們。被上訴人的認知是被上訴人繳了仲 介費,所以引進、終止都是凱得富公司要辦,因被上訴人不 懂,認為已委託凱得富公司幫被上訴人通報,凱得富公司也
口頭跟被上訴人說會幫被上訴人去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其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終止聘僱契約及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未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依被上訴人所委任申請聘僱M君之凱得富公司所提供 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錄表」 、「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雇主 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可知凱得富公司已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有關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通報義務,且與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時,亦再行告知。
㈡而被上訴人主張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得以替代通報程序 一節,惟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無此替代通報規定,係被 上訴人對於法令誤解。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希能免罰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屬 補充條款用以規範非自然人違反法令規定時之認定基準,此 項規定與本案無涉。綜上,被上訴人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仍 未於期限內通報,雖非故意但仍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之違法 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 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3萬元之罰 鍰,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原判決係以:
㈠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6條(91年1月21日修正前為第52條)立 法修正經過旨意以觀【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立法修正沿革 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負有以書面通知 義務,係在於為確保掌握外國人之行蹤,且雇主易於掌握其 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因之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時,雇主即負有通知義務;又於聘僱關係終止時 ,則已終止聘僱之外國人行蹤,即不在雇主所得能掌握情況 下,因需確保外國人之行蹤,此時雇主自亦負有通知義務, 以免於聘僱關係終止後,不予通知相關單位,則該外國人即 會造成失其行蹤或失去聯繫之情;惟此所謂「聘僱關係終止 」之情,賦予雇主有通知義務,無非係為免外國人失去行蹤 或聯繫,苟能確保掌握外國人行蹤與聯繫之情事(或者相關 單位得以知悉外國人之行蹤與聯繫),自無令原雇主負通知
義務之必要;此由就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情事,在全國外籍 勞工資訊管理系統可得讀取,因而免雇主通知義務,亦可得 知其相同之法理。因之「聘僱關係終止」應限縮在聘僱期間 內而為終止時,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 知之義務。況若新雇主既已接續聘僱,新雇主自屬能掌握其 所聘僱外國人行蹤,容無未能掌握所聘僱外國人行蹤或失去 聯繫之情況,倘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期間,發生有就業服務法 第56條規定應負通知義務之情事,當然應由新雇主負通知之 義務。此時要求原雇主負通知義務,似屬重複,自非立法要 求原雇主應負通知義務之旨趣。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及同時由被上訴人、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既同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並無中斷 聘僱關係,新雇主足以掌握所聘僱外國人行蹤及聯繫之情況 ,且新雇主亦依法申辦接續聘僱相關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被上訴人自無負通知之作為義務必要性。是上訴人徒以 形式上被上訴人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即認被上訴人即負有通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於3日內 通知相關單位,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通 知之作為義務,遽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如原處分 ,尚嫌速斷,並未深究前開立法旨意,容有未洽,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規定之「聘僱關係終止」內容 所為限縮解釋,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規定,其內容 與立法意旨容有疑義,顯有判決違反法令規定之違法:就業 服務法第56條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係課予雇主負有「主動 」通知之公法上應作為義務,除雇主有「視為依就業服務法 第56條規定陳報之行為」時(參勞動部【104年2月17日改制 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30 8號函),等同為通報行為,並未有免除雇主通報義務之相 關規定。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56 條規定,係為保障社會安定及掌握外國人在國內之行蹤。原 雇主通知「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與新雇主「申請聘僱許 可」之義務,所依據之法規與其目的不盡相同,其同時負有 通報義務係為能確實掌握外國人行蹤(避免其中一方或雙方 未依法通報造成外國人行蹤無法掌握之情形),使行政機關 對於外國人行蹤掌握不致中斷,以保障社會安定。是以,原
判決將聘僱關係終止限縮解釋為「在聘僱期間內而為終止時 ,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知之義務」, 逕行將原雇主通報「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免除,而將原雇 主之義務自行合併至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內,且 此方式係原雇主消極將主動通知之義務消極移轉至新雇主( 原雇主並無法確實掌握新雇主是否通報及何時通報),難謂 「『視為』依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陳報」之行 為。此解釋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主動通知之義務 外,亦造成外國人行蹤掌握之缺漏,與保障社會安定之目的 相悖。
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及是否知悉該法條規定未予論斷:查依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被上 訴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阻卻違法。另本案被上訴人確實於 103年5月10日與其所聘僱之M君書面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即已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聘僱關係終止須通報指定機關 之條件。而依據被上訴人所委任申請聘僱M君之凱得富公司 所提供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暨簽收表」、「服務紀 錄表」、「凱得富公司向雇主宣導就業服務法重要文件」及 「雇主中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可知該公司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有關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通報義務,且與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亦再行告知。即可得知被上訴人顯已知悉 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 但仍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 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第56條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
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 查察。」、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6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新雇主簽署與M君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未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原判決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6條立法修正經過,認 該法條規定之「聘僱關係終止」應限縮在聘僱期間內而為終 止時,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知之義務 ,並據以論斷雖被上訴人與M君於103年5月10日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但既同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並無中斷聘僱關 係,新雇主足以掌握所聘僱外國人行蹤及聯繫之情況,且新 雇主亦依法申辦接續聘僱相關程序,依法被上訴人自無負通 知之作為義務必要性,原處分遽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 處,尚嫌速斷,並未深究前開立法旨意,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 ㈣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原雇主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於3日內以書面 通知相關機關。此規定課予雇主負有「主動」通知之公法上 應作為義務,且屬強制性規定,旨在保障社會安定及掌握外 國人在國內之行蹤。參以該受聘僱之外國人倘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相關機關未必即時知悉 該情事及受聘僱外國人之行蹤,考量該受聘僱外國人係受原 雇主聘僱,為其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倘聘僱期間內,發 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為使相關 機關得儘速知悉掌握該外國人行蹤,自事務支配管領角度觀 之,上揭規定課原雇主應負於3日內通知相關機關之義務, 係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就業服務,並保障社會安定,維護公益 所必要。此與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相關機關在全國外籍勞工 資訊管理系統可得讀取,因而免雇主通知義務之情有別。又 於聘僱期間內,原雇主與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聘僱關係終止之 情事,原雇主通知「聘僱關係終止」之義務,與新雇主「申 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兩者之義務內容、所依據法規與規範 目的,均屬有別;兩者所負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並無重複, 非可互相取代。是以,於聘僱期間內,原雇主與受聘僱外國 人終止聘僱關係時,縱有新雇主接續聘僱,不論新雇主是否 履行或何時履行「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衡情原雇主並無 法確實掌控新雇主是否履行申請許可義務及其何時提出許可 之申請),原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所負通知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原判決將就業服務法第56條 所稱之「聘僱關係終止」,認應限縮解釋在「聘僱期間內而 為終止時,且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原雇主始負有通知之 義務」,倘若有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原雇主殊無負掌握 該外國人行蹤與聯繫之義務,自難令負通知之義務等情;與 上揭法條之規範目的未合,容有未洽。從而,原判決以本件 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之作為義務存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與法未合。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是否知悉及正確理解該 法條之規定?又按其違章具體情節,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尚未予調查論斷及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案經發回,自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其違法 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