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96號
TPBA,104,交上,29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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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李義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 年1 月10日23時08分,駕駛1072-KA 號自用小客貨車,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 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下稱第一次酒駕 ),為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裁處 記5 點及應受道安講習。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 2 月20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4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在案(已確定)。(二)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6日18時52分許,駕駛2281-H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 號前,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 3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在案(已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 103 年7 月29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1 4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 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至晚上6 時30分許止,在大溪友人處 所烤肉聚會,席間雖曾飲用啤酒,但並未長時間持續飲用, 亦未飲用過量,席間亦有休息確認自身意識與精神均清楚後 ,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詎於田間小路為警攔檢酒測超 標,然該酒精濃度對被上訴人之意識實不具不良影響,被上 訴人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情節應尚屬輕微。被上訴人持有 職業大貨車駕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因本次酒後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卻遭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使被上訴 人無法以駕車為業,但被上訴人必須工作扶養家庭,家中尚 有五名子女需由被上訴人扶養,倘將被上訴人之職業大貨車 駕照吊銷,且3 年內不得考領,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生計 與工作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 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規 定,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0日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第 一次酒駕。嗣於103 年4 月26日復酒後駕車,為警舉發第二 次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6日(五年內)第 2 次酒駕行為,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略以:(一)上訴人依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 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 附研析意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 ,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項 之處罰。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 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 ,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 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 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



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 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學說上 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 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 效果。
(二)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 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 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 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雖係針對行 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 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 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 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至立法 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 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 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 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避免系 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本條項自 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 」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 利益的侵害。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 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 ,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 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 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 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該條項可能 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函示,基於釋字38號、 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判決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 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三)據上,被上訴人雖前於101 年1 月10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 貨車(第一次酒駕)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 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被上訴 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4 月26日再有本次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而前一次之酒駕行為雖係在五年內 ,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因而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駕行為」係屬另一違 規行為,僅為本次酒駕行為時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 酒駕行為,亦無涉,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三 、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例,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之疑義,上訴人認為此 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 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 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 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 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抵觸。
(二)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 銷被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 駕照種類: 職業聯結車) 並無 違法。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 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 規定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亦其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 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 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按 ,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l 項規定,旨 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 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相抵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



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 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 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 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呆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 ,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 ,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 駕駛之範園,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 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規定 ,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 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l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 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 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 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 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 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 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原判決 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判決亦認同釋字 第699 號解釋尚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憲。依憲法第 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 絕適用。原判決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 已逾越職權。請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之訴均駁回。
六、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0日23時08分,駕駛1072-KA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違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下 稱第一次酒駕),經警開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 上訴人裁處記5 點及應受道安講習,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 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455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在案(已確定);嗣被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6日18時52分許,駕駛2281-HK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 號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2 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已確定)」(即 第二次酒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二次酒駕行為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以103 年7 月29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 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 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 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 1 月10日之第一次酒駕行為均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 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 法後之103 年5 月20日縱有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 數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 訴人處以罰鍰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三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 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一)本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 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 ,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 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 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 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 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二)次按: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 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 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 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 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 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 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 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 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 ,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 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 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 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第308 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



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 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 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 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 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 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 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 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 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 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 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⑴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   ;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   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   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   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 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 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 ,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⑵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   ,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   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   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   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   「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   「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   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   實的回溯連結」。
  ⑶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   」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   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   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   「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   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   ,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   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   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   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



   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 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 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 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 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 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 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 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 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 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 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四)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 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 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 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 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本件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 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 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 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 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 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 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 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 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 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 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 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 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 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 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10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車輛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103年4月26   日再有第二次酒駕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 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 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 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 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 ,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違。原審判決認原處分違反被上訴人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亦有誤會。
(五)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0日第一次酒駕,嗣 於103 年4 月26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 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二次酒駕,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 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 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 二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 ,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第 一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 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 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參佰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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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