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19號
TPBA,103,訴,719,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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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淵(董事)
原 告 偉誠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淵(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20號(案號:第10300008號)、103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01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偉公司)、偉誠 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偉誠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7月 至99年4月間及97年5月至99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冠棋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3,591,388元(冠棋公司11,505,563元+泰先公司12 ,085,825元)及24,212,096元(冠棋公司13,732,346元+泰 先公司10,479,750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17 9,575元及1,210,611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 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 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分別核定補徵原告大偉、偉誠公 司營業稅額1,179,575元及1,210,61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179,575元、1,210,611元。原告大偉、偉誠公司 不服,申經復查、訴願,依序經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172號及102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20019173號復查決定(下併稱原處分)、財政部103 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30號(案號:第10300018號 )訴願決定、103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20號(案 號:第10300008號)訴願決定(下併稱訴願決定)駁回,遂



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服飾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係以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名 義向海關申報,非以曾鍚東個人申請進口。冠棋公司97年度 申報進口成衣屬出口加工再復運進口者,其課徵營業稅稅基 之金額顯會較一般進口貨品完稅價格為低,係因未包含出口 布料成本等。原告向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購買由其自大陸進 口METRO品牌之服飾,其貨物由中國大陸移運至台灣,係由 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負責,國內外之運費亦由冠棋及泰先公 司支付,原告僅負責點收貨物數量及檢查有無瑕疵情事,原 告提示之託運單及托運貨物簽收(回應)單或者裝箱單等事 證,作為進貨事實之佐證;託運單所載托運人「冠棋」及「 泰先」之字樣,為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貨物簽收人「偉誠 」、「大偉」或「METRO」字樣,為偉誠公司、大偉公司。 而台灣中小企業即便以負責人銀行帳戶收支貨款等情事,倘 買賣甲、乙雙方相關交易之出貨單等文據,證明係屬甲、乙 公司貨款,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會因款項係私人銀行帳戶支 付或交易對方將款項存入私人銀行帳戶,貨款即變成非貨款 或私人借貸往來款,應以公司名稱來開立銷貨發票或取具發 票。原告與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等公司交易事項,均以正式 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信(大、小章),或請負責人親自簽 名。又原告係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帳號及第00000000000帳號給付冠棋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同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泰先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及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金 額總計51,096,526元,是進貨付款有銀行匯款明細可證。至 曾錫東之聲明書,乃原告因曾某表示其設立之冠棋公司於98 年2月間,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登記,為避免事後財務 糾紛,乃請為冠棋及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於98年2月間出 具,以有所據。
㈡、原告與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之負責人曾錫東約定買賣合約有 2種,第1種合約為採購合約:確保原告百貨公司專櫃之提供 服飾數量無虞及其大陸成衣加工廠僱用人力之需,雙方先簽 訂合作意向書(採購合約),預估1年採購數量約100,00 0件 ,至於細項(春、夏、秋、冬裝之款式及數量),視各季買氣 ,熱銷服飾之款式而定,故買賣合同未有款式買賣數量、單 價及金額。第2種合約為雙方買賣交貨合約(有貨號、品名 、數量、單價及成份明細),係依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進口 出貨單明細,再扣除品質瑕疵、故障等數量,為實際交貨數 量,作為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請款單之數量。而原告與冠棋公



司及泰先公司約定進貨數量共計400,000件,惟提示之進貨 明細所載數量僅為197,426件,係因:⒈冠棋公司98年2月間 ,即申請註銷登記,停止供貨,合約終止,而泰先公司也在 99年4月以後不再供貨,故被告於計算98年度冠棋公司及泰 先公司採購合約數量有重疊1年,原告與曾錫東之實際採購 合約計3年度(平均每年100,000件),約定採購數量合計300, 000件。⒉曾錫東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開 立銷貨發票向原告請款數量計100,769件。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依原告提示冠棋公司及泰 先公司出貨明細表、裝箱單及貨運托運簽收單資料,製作出 貨單件數統計表總件數計300,005件(出貨數量允收正負5% )。本件冠棋及泰先公司於成衣進口驗貨無誤,開立發票向 原告請款數量計197,427件,偉宏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數量計100,769件,合計已交貨付款數量計298,196件(即197 ,427件+100,769件),實際進口驗貨合格請款數量與原訂採 購合約300,000件(或實際出貨數量300,005件)之差異數1,8 09件(即300,005件-298,196件),係為已進口交貨之瑕疵商 品,無法請款之差異數。上開合約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範疇,未有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為區別進口服飾當季及非當季商品,服飾所使用之貨號 不會重複使用,故原告向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進貨之貨號來 編製進、銷、存明細表,與原告其他進貨廠商之貨號無涉。 經查原告101年3月15日說明書先行提供之(13個貨號)部份進 、銷、存明細表,銷售期間99年2月至100年度,其中有貨號 88704進貨433件、銷貨381件、庫存件數53件(庫存49件+汙 損故障4件),即進貨433件-銷貨381件-庫存53件=-1件差異 ,乃因消費者退換貨專櫃人員未能及時更正,以致於帳面數 量與實際庫存發生不符情事,嗣經專櫃人員實地盤點後帳面 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皆符合,經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供 全部進、銷、存明細表,可相互勾稽,數量並無不符情形。 被告隱匿原告取得曾錫東所設立之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所開 立之銷貨發票,其出貨明細內容有書立冠棋(有限公司)及泰 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商號名稱,出貨明細表抬頭與 統一發票一致之出貨明細表單,再以「有進貨」事實(進貨 對象不明),此種含糊不清之結論來核課稅捐。且對部分付 款資金未進行銀行資金調查,遽予臆測調整加減支付貨款數 額,事後又為掩飾其偽造數字及假比率之行為,推論原告之 匯款尚難認定即為貨款,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有違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實嫌率斷。
㈣、原告因交貨服飾需印有「METRO 」字樣或吊卡,無法轉售,



故雙方約訂於大陸成衣加工廠下單前需支付預付款;另買賣 雙方在合約訂定過程中所產生的議價行為、或者是布料、副 料、版型的確認,或者同款商品會在原告設立兩家公司之簽 約檔期販售區分貨號及數量,皆以口頭先約定,以最終結果 來訂立雙方合約。冠棋、泰先公司則以原告商品之吊掛公司 (偉誠、大偉)之吊卡來區分請款明細數量及金額,再者,相 關服飾布料成分,既於交貨合約中書明,其付款期限及方式 ,採銀行匯款方式,而議價過程或交貨條件或者故障等為多 少?尚非本案確認交易對象之主要文件,或非稅法規定應保 存之帳簿憑證之範圍,此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未 有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冠棋、泰先公司成衣進口數量有38 0萬件,大於原告向其進貨之數量(約19萬7千多件),並無 被告所稱該等公司進口品項與原告採購之品項不盡相符,且 進口數量及日期亦無法與原告之進銷存數量及日期勾稽查核 等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第1條、第2 條、第6條第1款、第28條及第41條規定,原告向冠棋公司及 泰先公司購買由其自大陸進口METRO品牌之服飾,係於該公 司繳納稅捐後,再依法取得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曾錫東係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之負責人,以接受客戶委託自 大陸地區運輸成衣回臺為業,收取之費用僅為運費及其他代 墊款項,並無販售該等成衣之事實,且其明知統一發票須按 實際交易行為如實開立,卻於97年至100年2月間,以自行設 立之冠棋、泰先公司及他人設立之辛舟有限公司鑫億泉實 業有限公司、偉宏公司、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及唯竹企業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名義,於受託協助立元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含原告)自大陸運回成衣時,以上開7家營業人名義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立元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並 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至6.5%之費用,幫助立元實業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含原告)虛增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營業稅,經北機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嗣經該署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併案審理,曾錫東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續字第399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4743併辦意旨書起 訴及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論刑在案。㈡、冠棋公司97及98年度向國內無營業事實之異常營業人(各該 營業人之負責人均經法院判處徒刑或移送偵辦刑責)進貨之 銷售額比率分別為91%及92%,99年度則無進貨;泰先公司97 至99年度向國內無營業事實之異常營業人,進貨之銷售額比



率分別為98%、99%及99%;且冠棋、泰先公司向從事服飾相 關行業之交易對象進貨之銷售額僅10,919,659元及59,187,2 51元(合計70,106,910元),占全部銷售額比率分別為6%及 8%。惟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97至99年銷貨與從事服飾相關行 業之交易對象之銷售額分別為99,204,034元及520,469,461 元(合計619,673,495元),該2家公司銷售服飾用品之金額 遠高於進貨之金額,顯有異常。
㈢、依原告提供之買賣合同,其立契約人甲方為原告2家公司, 乙方為冠棋、泰先公司,合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僅敘明同 意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授權給冠棋、泰先公司辦理 加工製造買賣進口報關,雙方約定甲方訂購成衣100,000件 、簽約後甲方以每次實際交貨數量付款、所有布料、副料、 版型須由甲方確認及成衣進口後相關稅費由乙方負擔並將貨 物送到偉誠公司倉庫,然無原告依買賣合同所載確認所有布 料、副料、版型之證明文件。又買賣交貨合約(有貨號、品 名、數量、單價及成份明細)所載之驗收程序,賣方保證所 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且待買方倉管點收無誤,買方始交付款 項。然以97年3月31日之交貨合約為例:依合約書所載件數 為16,069件,金額3,809,164元,買方係原告偉誠公司及大 偉公司,然數量未區分各公司各為多少數量及金額,且原告 於編製部分進銷存明細表時將貨號79904、79907等各項貨號 之進貨數量,劃分為偉誠公司及大偉公司等不同公司之銷售 件數,惟依冠棋公司之交貨明細及託運單資料,均未區分原 告偉誠、大偉公司之貨號及數量各多少,亦無渠等應支付之 貨款及計價方式、標準等明細可供勾稽;且冠棋公司97年4 月2日出貨明細及託運單共計8,921件,另97年4月15日出貨 明細及託運單共計7,143件,均未區分係原告偉誠公司或大 偉公司之貨號及數量;再依冠棋97年6月10日出具予原告偉 誠公司之發票明細表所載97年5月26日、27日、30日及6月5 日、9日偉誠公司取具冠棋公司之發票所載數量合計為17,34 0件,金額為3,098,314元;另冠棋公司97年8月31日出具予 大偉公司之發票明細表所載97年8月18日、19日、26日及27 日大偉公司取具冠棋公司之發票所載數量合計為11,398件, 金額為3,028,206元。其數量及金額與上揭97年3月31日之交 貨合約件數16,069件及金額3,809,164元顯不相符,於該期 間原告等與冠棋公司又無簽訂其他之交貨合約。㈣、被告核算原告應支付之款項50,936,696元,係根據原告等取 具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48,511,139元及營業稅額2,425, 55元之合計數計算,並無製造假數字之情事。而經重新依原 告提供匯款帳戶明細加以統計,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共61,3



76,972元(大偉公司24,192,462元+偉誠公司37,184,510元 )與原告應支付之款項50,936,696元之差額高達10,440,276 元,顯屬異常。復核算原告大偉公司取具冠棋公司及泰先公 司之發票計11,505,563元及12,085,825元,合計23,591,388 元(未稅),含稅為24,770,957元,然原告大偉公司匯款予 冠棋、泰先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520,000元及19,672,462 元 ,合計為24,192,462元,兩者顯然不相符。而原告偉誠公司 取具冠棋、泰先公司之發票計14,440,001及10,479,750元, 合計24,919,751元(未稅),含稅為26,165,739元,然原告 偉誠公司匯款予冠棋、泰先公司之金額縱依原告所載分別為 3,948,049元及22,956,015元,合計為26,904,064元,兩者 亦不相符。
㈤、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及泰先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虛報進項稅額;其等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 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持無實際交易之冠棋公司及泰先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 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 主觀不法。被告以原告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兩者相較從重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而按原告大偉、偉誠公 司所漏稅額,分別裁處1倍罰鍰1,179,575元及1,210,611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北機站100年11月25日電 防八字第10078045780號函(第218-241頁)、南區國稅局10 0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77679號函(第242頁)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涉案營業人統計表(第 244頁)、原告大偉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253 -254頁)、被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第260-261頁)、 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大偉公司-第498頁)、被告 裁處書(原告大偉公司-第499頁)、原告大偉、偉誠公司進 項來源明細(第578-653頁)、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 號刑事判決(第699-718頁)、原告大偉公司累積留抵稅額 明細(第811-814頁)、原告大偉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第817頁)、原告大偉公司及偉誠公司取具冠棋公司及泰 先公司統一發票明細(第818頁)、被告102年10月21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172號復查決定(第841-850頁)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一;原告偉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第248 -249頁)、被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第254-



255頁)、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偉誠公司-第513 頁)、被告裁處書(原告偉誠公司-第514頁)、原告偉誠公 司累積留抵稅額明細(第828-833頁)、被告102年10月21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173號復查決定書(第860-878 頁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二;財政部103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 10313907420號訴願決定書(第220-232頁)、財政部103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430號訴願決定書(第233-245頁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三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 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取具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冠棋公司及 泰先公司統一發票,係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之憑證,而分 別補徵營業稅額1,179,575元、1,210,611元及各裁處1倍之 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而「…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 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 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 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



,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 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 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罰。」且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 51號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 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
2.經查,原告稱其係與行為時冠棋、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 冠棋公司任期:96年4月19日至98年1月8日;泰先公司任期 :97年10月3日至10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60-269頁營 業稅稅籍資料)交易,惟曾錫東經北機站於100年3月11日搜 索其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後,其於當日及100 年7月21日在北機站調查時業供稱:「(提示……銓珵、羅 技美、韓懋、鑫億泉、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唯竹、金 昆明、安合等11家公司的公司章,以及金昆明、偉宏、韓懋 、鑫億泉等4家公司的統一發票……為何這些公司的公司章 及統一發票章會放在你的住所?)(經檢視後)這我不清楚 ,我長期在國外,……要問我太太陳○○,因為這些都是她 在管的………我使用冠棋公司的名義,跟薛○○買了很多的 發票……薛○○提供的虛設行號發票包括立帝、答康萊、阿 曼尼、金昆明、嶔原公司等……所取得的發票都沒有實際交 易……」;「……業界運作模式就是,如果我需要成衣,我 會自己跟大陸那邊下訂單,但是透過另一家公司進口,成衣 進口後,再轉售給自己……偉宏公司……用虛設行號公司所 開立發票作為進項……包含冠棋公司……也都被國稅局認定 ,使用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而遭裁罰……所以新設立……泰 先公司取代冠棋公司……(問:韓懋公司跟羅技美公司有無 實際向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公司進貨? )一部分沒有。(問:既然沒有,何以你要製作不實之買賣 合約,並擅自使用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 公司,製作虛偽之買賣合約?)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不行 的。……(問:……泰先公司進項憑證包含,韓懋、務合、 鑫億泉、羅技美、安合、佳士得、唯竹、尚亨、廣豐宜、銓 珵、碧穎、佳華、京眾等公司,其中安合、佳士得、尚亨、 廣豐宜、銓珵、碧穎、佳華、京眾已遭認定為虛設行號,何 以泰先公司會有前述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這些進項憑證 都是謝先生給我充當進項的……(問:你前述,本站於你家 中所搜扣之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公司大



小章,係為了製作不實之合約書,證明韓懋公司、羅技美公 司有向前示公司進貨,何以泰先公司亦有向安合公司、銓珵 公司進貨之紀錄,而該公司之大小章卻由泰先公司保管?) 因為這是假的交易……(問:你前述韓懋公司跟羅技美公司 係因為無法取得足額之進項憑證布料,故接受謝先生(即謝 宏達)提供之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合公司, 作為進貨憑證開立之公司,而偉宏、鑫億泉、務合、立帝、 翔湛、世豪、聯通威智等借牌公司,是否亦有使用前述不實 發票之情形?)是的,只要是在我住處所扣得知銓珵、億泉 、陣宏、鑑旺、殷祥安合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章,而這些 公司有出現在我所使用的人頭公司偉宏、鑫億泉、務合、立 帝、翔湛、世豪、阿曼尼、答康萊、聯通威智、辛舟的發票 ,都是不實的。(提示:泰先公司進銷項簡表乙份,問:所 示資料,哪些是你所使用的人頭公司?)(經檢視後)銓珵 、羅技美、韓懋、鑫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唯竹、偉宏 、務合都是我使用的人頭公司,……(問:依你前述,只要 是銓珵、羅技美、韓懋、鑫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唯竹 、偉宏、務合等……公司,彼此互為對開之發票,是否均為 不實的?)是的,……」(見被告104年2月3日補充答辯狀 附件第26頁、33頁背面、34頁;13頁背面、14頁背面、16-1 8頁)等情確實,核與陳○○即曾錫東之妻於100年10月7日 於北機站所稱:「……(問:你與曾錫東是以何公司名義, 出口布料至大陸?)最近是用韓懋、羅技美公司名義進出口 ,以前是用務合公司,更早以前是用金昆明、金嘉美、立帝 、鑫億泉、嶔原、偉宏等公司的名義出口布料。……(問: ……假冒劉月霜名義,以務合公司名義匯款予陣宏、殷祥公 司,製造不資金流向……?)我只是要做一個資金流向…… 」(見被告104年2月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第46、49頁背面) 等情相符,曾錫東並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 判決(見原處分卷一第698-718頁)以其坦承自97年5月起至 98年2月間,為逃漏冠棋公司稅捐及幫助原告等公司逃漏稅 捐,虛偽自偉宏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供冠棋公司及原告等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犯有稅捐稽微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而將曾錫東判處刑罰有案。又冠棋公司97至98年度向國內無 營業事實之異常營業人,如偉宏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之異 常進項比率高達91.12%(160,586,940/176,241,133),99 年度則無進貨;泰先公司97至99年度向國內無營業事實之異 常營業人,如韓懋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貨之異常進項比



率高達99.2 0%(708,888,258/714,552,885),有進項來源 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1 600號、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102年度審簡 字第177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統計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52-105、107、127-168 、258-297頁;本院卷三第50、51頁)。且冠棋公司及泰先 公司向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交易對象進貨之銷售額僅10,919 ,659元及59,187,251元(合計70,106,910元),占全部進貨 金額比率分別約為6%及8%(見本院卷二第40-51、107-110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惟冠棋公 司及泰先公司97年至99年銷貨與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交易對 象之銷售額分別為99,204,034元及520,469,461元(合計619 ,673,495元-見本院卷三第52-5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該2家公司銷售服飾用品之金額619, 673,495元遠高於進貨之金額70,106,910元,是冠棋公司及 泰先公司是否有銷貨與原告之能力,已然有疑。 3.再冠棋公司於97年(5-12月)及98年至99年4月間之進口金 額分別為16,703,647元及0元;泰先公司於97年、98年及99 年之進口金額分別為0元、2,426,060元及0元,合計19,129 ,707元。其中冠棋公司進口金額10,815,008元係按加工費課 稅,經另加計該公司97年間出口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 運進口)金額28,416,058元(依置放卷外之原告104年6月30日 提示案關進貨交易分析表附件2冠棋公司97年度國貨出口委 外復運加工合計金額31,423,195元,扣除97年3月26日出口 報單DAAA9712413095金額3,007,137元),冠棋、泰先公司 於系爭期間進口金額為47,545,765元。惟原告大偉、偉誠公 司等取具冠棋公司及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 25,945,564元及22,565,575元,合計48,511,139元(詳原處 分卷三第220-1頁;其中707,655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冠棋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176, 339,043元,泰先公司於98年1月至99年4月間開立之統一發 票376,038,633元,合計開立金額高達552,377,676元之統一



發票,有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進口報單總細 項資料線上查詢、原告取具冠棋及泰先公司統一發票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三第68-70、72、121、214-219、220-1頁、本 院卷三第19-49頁)。核冠棋、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進口貨 物之金額(47,545,765元),既顯然低於系爭原告自該等公 司進貨之金額(48,511,139元),參之曾錫東之妻陳○○於 上述刑事偵查時復陳明:「客戶向我們下訂單後,我們會委 託適合的廠商出口布料至大陸,加工後再將成衣進口回臺灣 ,另外還有一種情形,就是客戶在大陸有成衣要送回臺灣, 請我們幫忙,我們就幫忙把這些貨進口回臺灣。」(見被告 104年2月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第62頁背面),可見冠棋等公 司進口之上開貨物猶有部分係代送貨而非供銷售之情,則原 告亦無得徒執冠棋、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進口上開金額之貨 物,即謂該等公司係有足夠之貨源足供銷售予原告。 4.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準此,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其 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其係與冠棋 、泰先公司交易,固據提出委託辦理進口買賣合同、買賣交 貨合約、發票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出貨明細表、托運單 、統一發票明細、裝箱單、銀行存摺及收付明細等件為證。 然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其共同與冠棋公司簽立之委託辦理進口買賣合 同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00-401頁)記載:「茲因甲方(即 原告大偉、偉誠公司─下同)委託乙方(即冠棋公司─下同 )辦理加工製造買賣進口中國成衣,同意訂立契約自97年1 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另有相同內容合約期間自98年1月1 日到98年12月31日)授權給冠棋有限公司加工製造買賣進口 報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⒈甲方成衣:100,000件,數量 、單價、金額明細另附(合同將「附」誤載為「付」)。⒉ 簽約後甲方以每次實際交貨數量付款。⒊附帶條款:……所 有布料、副料、版型須由甲方確認……」;原告大偉、偉誠 公司與泰先公司委託辦理進口買賣合同書(見原處分卷二第 387 -388頁)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大偉、偉誠公司─
下同)委託乙方(即泰先公司─下同)辦理加工製造買賣進 口中國成衣,同意立訂契約自98年1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 另有相同內容合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到99年12月31日)授權



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加工製造買賣,並由務合實業有限公 司及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 :⒈甲方成衣品牌Metro:100,000件,數量、單價、金額明 細另附(合同將「附」誤載為「付」)。⒉簽約後甲方以每 次實際交貨數量付款。⒊附帶條款:……所有布料、副料、 版型須由甲方確認……」上述合同均未經立契約人載明立約 日期,且商品標的僅概括記載為「甲方成衣100,000件」。 雖原告亦提示合約附件-1(97年3月31日)、合約附件-2( 97年8月31日)、合約附件-3(97年8月31日)、合約附件-4 (97年9月30日)、合約附件-5(97年9月30日)、合約附件 -5(97年11月30日)、合約附件-6(97年12月31日)、合約 附件-7(98年1月15日)、合約附件-8(98年2月28日)、合 約附件-9(98年2月28日)(見原處分卷二第399-389頁,關 於冠棋公司部分);合約附件-1至合約附件-19(見原處分 卷二第386-364頁,關於泰先公司部分),記載買方所訂購 服飾之款號、品名、數量、單價等事項,惟該等合約附件均 無立契約人核認之簽名或蓋章紀錄,是前開合同及合約附件 是否確實為買賣發生之前或當時交易雙方所往來之文件,自 非無疑。
②次查,依原告提示之賣方出貨明細表、托運單、裝箱單等記 載,原告偉誠公司之收貨處所為「台北縣○○市○○○路○ 段○巷00號0樓」,98年7月間原告之經辦人員簽收商品118 箱(14+34+70=118,見原告提示資料A卷第207-208頁) ,其中即包含款號為「86002」之商品,賣方出貨數量為733 件(見原告提示資料A卷第210-212頁),惟此項商品並非上 開合約附件(見原處分卷二第399-389、386-364頁)所載之 訂購項目。再按原告提示之賣方出貨明細表及買方收貨紀錄 所示,尚有款號86012、86019、86020、86025、86026、860 27、86038、86039、86044、86047、86049、86103、86111 、86113、86114、86115、86116、86117、86202、86206、8 6305、86307、86311、86317、86611、86614、86615、8830 4、88309、88329、88408、88411、88415、88417、88418、 88420、88422、88423、88427、88430、88431、88433、885 02、88503、88511、88512、88513、88604、88605、88607 、88610、88611、88907、88914、91009、91010、91011、 91012、91013、91014、91015、91016、91017、91018、910 19、91022、91030、91032、91033、91037、91041、91042 、91043、91044、91100、91101、91103、91110、91118 、 91119、91120、91121、91122、91124、91126、91131、911 32、91134、91305、91309、91315、91320、91323、9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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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復按營業稅法第32條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 之協力義務,是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所定,原則上乃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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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誠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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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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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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