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67號
TPBA,103,訴,667,2016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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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
參 加 人 施純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參 加 人 楊漢珩(即永修精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民國102 年0 ○00○○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中43 地號土地(前經該所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適法 有據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 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業已終 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含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2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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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