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35號
TPBA,103,訴,1835,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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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楊俊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樊君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蔡日耀(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8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
10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嘉得6 號(○○○- ○○○○,下稱系爭魚船 )漁船船長,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 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4,070 箱,重量41,921公斤及 魷魚1,25 0箱,重量22,250公斤(下稱系爭魚品),離岸價 格計新臺幣(下同)2,386,17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 年月4 日22時18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 ,於同年月8 日4 時34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 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 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岸巡大隊( 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於102



年2 月22日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9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 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 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 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 1 倍之罰鍰2,386,17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 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 元。原告不服, 依序提起復查、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積極事證,其僅憑臆測之 詞,逕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原處分顯已 違背法令:
⒈原告擔任嘉得6 號(○○○- ○○○○)漁船之船長,於 漁船出港前,業已通過報關及檢查程序,且進行安全檢查 之機關,亦未表示該船有違章之情事,原告方合法出港進 行漁撈作業,惟漁獲量之多寡,需取決於天候、潮流及氣 溫等眾多因素,且海洋中之氣候詭譎多變,實非現代科技 能完全掌握,故漁船出海作業,並非每次均能有所收穫, 原告於到達本次作業海域後,因潮流問題及當時海浪較大 ,導致該次出航無法有所收獲,原告遂於魚餌用盡後返航 ,並於回航期間,要求船員將使用之漁具加以清潔、整理 ,其過程均無不法,豈料,原告報關返航後,被告在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 事實下,僅因原告本次出航用盡魚餌而無漁獲,且漁具業 經清理及收納完畢,即臆測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 實,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 號判例意旨,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應視其是否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之情事,非僅因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此有財政部關政司 台財關字第09800026830 號令意旨可資為憑,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基普法字第1031009721號復查決定書遽稱:「另 主張財政部關政司台財關字第09800026830 號函所提及之 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 號判例(即如欠缺報關手續 ,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 進、出口論罰。),經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等語,惟



本案事實發生於101 年12月4 日,當時102 年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120 號判例是否已不可適用,尚存爭議,縱認本件得依海 關緝私條例論處,惟本件原告於出港之際,並未規避安檢 機關實施檢查,且檢查單位於安檢後,亦未對該船有制止 或不許放行出海之處分,被告逕於漁船返航後,在無違反 海關條例之積極證據下,逕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該處分 自屬違法。
⒊再查,原處分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下,逕行認 定:「1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KG、離岸價格865,66 8元;2魷魚1,250箱、重量22,250KG、離岸價格1,520,509 元。……」云云,惟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一大隊 101年12月8日之訪談(調查)筆錄:「(問:本航次出港 所攜帶魚餌數量、種類為何?是跟誰購買、價錢為何?) 答:秋刀魚約5噸、魷魚約2噸。是南部賣秋刀魚及魷魚商 自已開冷凍貨櫃車到野柳港來問我們作業漁船要不要…… 」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載運魚餌之數量有重大歧 見,被告既主張原告有攜帶大量魚餌外出之事實,自應就 該部分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作為其裁罰之依據,惟被告提 供運送魚餌之貨車數量、貨車之最高載重及船艏吃水線變 化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攜帶魚餌之實際箱數及重量, 足見被告係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條例之事實 ,原處分顯已違法。
㈡原告駕駛「嘉得6 」漁船所運載之魚餌並非商貨,且原告亦 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就此,被告機關就本件裁罰處 分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 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情形,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⑴原告駕駛「嘉得6」漁船所運載之魚餌數量為秋刀魚約5 噸、魷魚約2噸,共約7噸,因潮水狀況不佳且浪大而無 漁獲,業據原告於101年12月8日返港當日經安檢所調查 詢問並製作筆錄:「(問:本航次出港所攜帶魚餌數量 、種類為何?是跟誰購買、價錢為何?)秋刀魚約5 噸 、魷魚約2 噸。是南部賣秋刀魚及魷魚商自己開冷凍貨 櫃車到野柳港來問我們作業漁船要不要,如果須要我們 就用現金或支票向他購買,秋刀魚約1 箱毛重9 公斤約 340 元350 元新台幣、魷魚約1 箱17-18 公斤約680 元 新台幣。(問:魚餌如何運送至野柳港區及搬運至船上



?時間大概多久?總共搬幾輛冷凍貨櫃車?)是用冷凍 貨櫃車運送至野柳港漁船邊,再叫漁工搬到漁船上。約 一輛冷凍貨櫃車要1 小時許,本次出港總共上2 輛冷凍 貨櫃車未滿。(依本安檢所對「嘉得6 (○○○- ○○ ○○)」漁船本航次出港所作之監卸檢查紀錄計有秋刀 魚約6477 0公斤、魷魚約有22500 公斤,請問你有無意 見?)魚餌的數量沒那麼多,我們只上7 噸左右。(問 :「嘉得6 (○○○- ○○○○)」漁船本航次出港作 業有無漁獲?為何無漁獲?)沒有,因為潮水不好,浪 很大抓不到魚」(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訴訟案卷 第14至15頁),可見原告於出港前業經安檢所檢查漁船 所載運之魚餌種類並記錄在案,而無規避檢查之情形, 且我國漁產出口並未課徵關稅,故無偷漏關稅之問題, 再者,漁產亦非管制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以 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之任一情形。
⑵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所制作之檢查調查表並未經原 告簽認(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訴訟案卷第21頁) ,且該表格中關於載運之魚餌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又 專案小組所拍攝之照片僅有單箱魚餌之秤重情形,無從 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嘉得6 」漁船攜帶秋刀魚約44噸、 魷魚約22噸等情,且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 大隊意見書更自承於出港前檢查當時,並無實際清點數 量,可見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爭議,加以本件亦 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確有將商貨輸出國境之行為,竟 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行政訴訟案卷第18至19頁及第37頁背面第10行以下)。 是以,被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私運貨 物出境之行為,原告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之任何一種情形,自核與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⑶況,暫不論漁業署認定上開魚餌屬一般商貨之見解是否 有據,即使依漁業署之認定,至多僅得依漁業法就「從 事非漁業行為」乙事開罰,尚不得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 國海域交易之情形下,即任意處罰,就此一問題,有關 單位於102年1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 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時亦有相關討論:「 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 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 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
⑷此外,原處分係就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出港至同年月8 日返港間之行為事實處罰,惟依當時仍有效之47年判字 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 ,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 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 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 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 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 例之實質拘束力,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 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 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因本案 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無 論是否認定為魚貨,皆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⒉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⑸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且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得6 」漁船係於 101 年12月4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 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 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 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嘉 得6 」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 102 年8 月14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八個 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 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 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 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 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有關單位亦曾於10 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 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 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 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 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 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



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 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⒉原告駕駛之「嘉得6 」漁船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 放行出港(見原處分書),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 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 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 ,然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 嘉得6 」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 ,嗣於102 年8 月14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 470 餘萬元,前後長達八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 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 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 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此恐有釣魚辦 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 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 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 否為魚貨,由於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不發生逃 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 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才溯及處罰原 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 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 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 於安檢後准予出港以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而於主觀 上認為上開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 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 ,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 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函釋或 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 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 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 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 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 ,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



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 。
㈤魚餌數量部分:
⒈海巡署業已自承其從未實際清點上開魚餌之數量,其於10 3 年2 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52號函復被告之意見 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基隆關處理,囿受限 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 數量,本大隊執勤人員基於『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 ,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在重量證明方面,從監 卸表紀錄及照片中,可見魚餌係分別自三輛貨車(照片內 有可供證明貨車數量及車輛裝卸前和裝卸後貨物數量差異 )卸貨至漁船,皆為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等 語,且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足證海巡署確無實際 清點上開魚餌數量乙節為真,亦可見本案執行人員所填寫 之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查紀錄表,其上所記載之上開魚餌 「箱數及重量」本身乃為執行人員任意填寫以虛應故事, 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⒉又關於海巡署上述所謂以大型貨車運送魚餌乙事推論上開 魚餌數量云云,顯係忽略該貨車尚運載有其他託運人之物 品,並非僅運送上開魚餌,故不能僅憑貨車之最高載重量 即率爾認定上開魚餌之數量,且海巡署所提供之照片資料 僅有某一單箱魚餌之秤重情形,並無關於總箱數或總重量 之拍攝紀錄,實無法具體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得出「嘉得6 」漁船攜帶「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 250箱/重量22,250公斤」此一詳細數字,益徵被告機關 未經查證即草率以「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 魷魚1,250箱/重量22,250公斤」當作裁罰基礎所為之處 分,洵非適法。
㈥就構成要件部分,被告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稱之規避檢 查是指海關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 避檢查,且關於出境部分,離開漁港時即已著手私運貨物行 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前既稱:「海關與海巡業務劃分,商港部分查緝屬 於海關業務,非通商口岸漁港由海巡負責」(見104年1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引用海巡署提供之檢查調查表等 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詳如前述),迺被告竟又 否認海巡署有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已自相矛盾。 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規定,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檢查



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況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 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 號 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CT5-1567)等8艘漁 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 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 情事」,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 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詳前呈準備狀第 5至6頁)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上開魚餌屬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上開魚餌之行為無 論如何均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向海 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 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經檢查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 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 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 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行政機 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又以原告僅經海巡署檢查而未 經海關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⒊再者,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477 萬餘元,其處罰不可謂不 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 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 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 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就「規避檢查」之規範 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 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上開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 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 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 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無 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難認有何規避國家行政檢查之情。 ⒋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遂 」之明文,倘被告係以其所謂「離開漁港,已著手私運貨 物行為」為由而開罰(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暫不論上開魚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且經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檢查始出港,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 且被告以「未遂(即著手)」為由開罰,乃就法律所未規 定之事項為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 義」,自非適法。
㈦被告辯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上開魚餌數量云云,應 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且依安檢所工作日誌之記



載及證人宋威名(本院103 年訴字第1834號案件之證人)、 邱慶明之證詞可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 能全程監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核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 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所述「無法強 制扣押並清點數量」乙節互符一致,故二一大隊提供之監卸 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 據。
㈧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 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 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 國領海範圍之內,茲詳述如下:
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稱 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 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 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 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國防部93年6 月 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 工具皆不得進入。
⒉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云 ,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大陸 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 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 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上開函覆意 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一主張;此外 ,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 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 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劃入其領海基線內 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澎湖、釣魚台列嶼、東 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 ,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 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 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 至金門、馬祖地區,現階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 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 馬地區領海之主權」,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



領海主權,不受中國主張之影響。
⒊綜上可知,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國 與中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 於中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 )等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違背我國 憲法第4 條關於中國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規定。是以 ,本案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東引島僅 約12.16 浬及14.72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23.9 4 浬及27.52 浬之遠,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 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 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 法或走私之情形
㈨原告之船隻是否確有出境之事實,現仍有爭議,被告遽以原 告私運貨物出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主張顯屬無據: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5868號函稱 :「……㈠A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 約12.16 浬處,距大陸地區南礪島約23.94 浬。……㈡B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4.72 浬, 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7.52 浬位……」云云,東引列島屬 於馬祖列島之一部,現由我國實際管理並派兵駐守,依衛 星定位所示原告漁船之位置,該船均未超越馬祖列島與大 陸地區南孀島之中線,足見原告漁船未有出境之事實,被 告遽認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而有運輸貨物出境等情事, 顯不足探。
⒊原告漁船既未逾越我國東引列島與大陸地區南孀島之中線 ,顯見原告並無出境之事實,被告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境,其逕對原告處以不利之行政處分, 其處分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 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具體事實,參酌偵詢調查 筆錄及輔助參加人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所謂魚餌,按其 情狀屬一般商貨(魚貨),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明確, 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洵無不當。以下就本案重要爭執之點 分述之。
㈡就私運出口之成立部分:
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 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 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 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又「私運行為之構成 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 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 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 412 號在案可稽。
⒉查本案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仍偽稱為魚餌,原告僅出 港3 日餘,漁船返港後,於101 年12月8 日該船返港後, 登船檢查,檢查人員發現系爭魚貨已不存在,且漁具未經 使用。原告消耗6 萬餘公斤、價值不菲(價值為2,386,17 7 元)之魚餌,卻無任何魚獲,與正常漁船作業,係以低 成本換取大利益之理未合,故本件魚餌經漁業署綜合判斷 認屬一般貨物,未經申報、逃避管制構成私運;且依緝獲 機關卷附判定結果表(見案卷編號2-5 )所載,本案漁船 經營漁業項目有延繩釣、籠具、一支釣及流刺網;出港僅 攜流刺網300 領、籠具300 籠,其中流刺網作業不需要使 用魚餌,故本航次僅從事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而籠具漁 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非全魚,故所攜魚餌數量不合理,所稱 係爭魚貨作為魚餌使用,難以採信。
㈢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並非魚餌、本案漁船無作業跡象,原告 之違法事實明確,具體事證已附卷在案,重陳緝獲機關、漁 業署、被告所蒐集之證據及可證案情如下:
⒈緝獲機關之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見案卷編號7-2 )可稽 ,系爭魚貨由3 部貨車(352-KE、227-KL、785-KS)運送 ,皆為總重噸貨車,連結40呎貨櫃,貨櫃皆滿車裝載、全



櫃卸貨,數量龐大,顯超出本案漁船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 量。
⒉據「嘉得6 出港載運大量魚貨案件現場照片記錄表」及「 嘉得6 號漁船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 記錄表」(見案卷編號2-2 及7-3 ,下稱「出港現場照片 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系爭魚貨包 含秋刀魚及魷魚,皆以一般商貨之方式包裝,以相同規格 之紙箱或帆布袋運送並冷凍保存。秋刀魚係以紙箱裝運, 載有公司名稱,又部分紙箱另載魚貨名稱、月份及魚貨尺 寸供勾選之欄位等,其魚貨尺寸仍可見被勾選之號碼,魷 魚以大小相同之帆布袋裝運。系爭魚貨係以一般商貨方式 包裝運送。
⒊本案航次僅攜帶流刺網及籠具作業,僅籠具需裝餌,即將 魚餌切片勾置魚鉤,其作業方式可參延繩釣出港前作業參 考照片記錄表、籠具作業方式(出自周耀烋蘇偉成編著 之2002年3 月出版台灣漁具漁法),及籠具、餌料盒大小 比例參考照片記錄表(見案卷編號7-6 及7-5 )。切片處 理除為產生腥味吸引魚群外,尚因魚餌需為適當之大小始 能被魚群所噬而釣獲。而據「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 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兩表照片所示,出港前系爭魚 貨數量龐大、皆尚未解凍、切片、裝餌,故未作為魚餌使 用甚明。
⒋復由「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 表」兩表所示,本案漁船返港後漁具非但無藻屑殘留或勾 破損壞,均不見潮濕水痕而保持乾燥,顯見原告確實未使 用漁具,非其所稱已清潔後置回原位。出港時未裝餌、返 港時漁具仍無使用跡象,本案漁船無作業事實。 ⒌據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表,本案漁 船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21日約2個月之期間共出港 8 次,每航次作業日數僅約4 至6 日,出港所攜魚貨數量 皆為數噸,均無漁獲。本案漁船據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下稱出港調查表)及判定結果表,本航次 攜帶籠具僅300 籠。綜其漁具數量、出港次數、作業天數 、漁獲所得,攜帶鉅量之魚餌毫無收穫而不計成本,絕無 可能。
⒍VDR航跡圖顯示,本案漁船於101 年12月4日出港後向西北 航行,航跡中斷於東經120°44 '北緯26°24',復於同年 月7日在東經120°47 '北緯26°22 '再收到訊號,另據另 案漁船宏發12號(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及達億號(103 年 訴字第1834號案,CT5-1567,現改名稱為穩發號)之VDR



航跡記錄,宏發12號去程斷點為東經120 °45 '北緯26° 15 '、返程斷點為東經120 °44 '北緯26°20 ',達億號 斷點為東經120 °39 '北緯26°30 ',可稽3 船航跡一致 、VDR 皆於途中斷訊、斷訊位置相仿、攜帶魚貨數量龐大 、航行日數相當,顯非巧合,是否於此處交送私貨,似非 無疑。又另案達億號已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 訴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其確有私運貨物出 口行為。
㈣本案系爭魚貨數量及計數方式並無違誤。
⒈關於計數方式及系爭魚貨數量乙節,原已於被告104 年11 月10日基普法字第104103036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二)說 明。據緝獲機關稱,監卸程序係由安檢所巡值勤人員就各 貨車所裝載不同包裝及種類之貨物各開驗取樣1 箱,計算 該箱貨物內容物重量,另以計數器計算卸貨箱數,據以相 乘,算得系爭魚貨總重量,彙報當勤小組長確認後,由小 組長將監卸時段及所得數量等登載於「監卸檢查紀錄表」 ,並對查得魚貨種類、現場貨車、搬運過程拍照存證。本 案漁船案發當時與另案達億號同停泊於第9 港區位置,兩 船供貨貨車亦停於此處將魚貨搬進船艙,由緝獲機關人員 宋威名負責監卸。因同時卸貨,監卸人員自陳據當時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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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