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19號
TPBA,102,訴,419,20160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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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
 冉崇實
 唐訓謀
 陳傳勝
 林陳壁修
 蕭楚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高廣圻,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高雄巿明建新村(下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 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及5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規劃高雄 市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村」)等6村(含明建新村)改 (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依辦理該改(遷)建基地之改(遷)建第一階段( 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 明,該等眷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 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建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 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 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嗣被



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 復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規定,於99年11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書函註 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前處分」), 並請原告於100年2月1日前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 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 10001054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 有3/4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392號判決認明,被告原據以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 之基礎,已生動搖,致影響另案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處分之適法性,並指明宜注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該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件相關認證事件所為之 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處置之結果,被告原 以明建新村有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認定,既有爭議, 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即難謂妥,乃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理(下稱「前訴願決定」)。
㈢被告依據高雄地院101年2月7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 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於101年6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 07612號函通知原告,以崇實新村等6村(含明建新村)改( 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92年12月5日召開 完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參與改建 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後,提送列管 單位層轉該部。嗣經原眷戶認證達3/4同意改建,惟原告未 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改建申請書,爰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 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213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眷戶居住眷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 始得進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是就眷舍申請 之准駁,影響眷戶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應認係屬授益行政 處分之性質,而伊等居住於建業、明德新村等眷舍,係由海 軍司令部核定眷舍調配,並由被告核備,故伊等具有合法居 住眷舍之權益,若被告欲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見解,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被告係至99年間始註銷伊等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距93年3月4日第1次改建認證



期限,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甚久,是原 處分顯有違法。縱本院認原眷戶權益非授益性處分而無除斥 期間之適用,惟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本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參酌現行尚有效之法律、判例、解釋,據以就被告 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註銷權」 ,究應如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規定。㈡ 被告對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被 告發布之相關命令加以認定,未符合規定者,自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稱之原眷戶,無法納入同條規定計 算是否同意改建之人數基礎。被告稱於93年3月4日完成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認證程序,卻又在同年9月9日由被告所 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勁勢字第0930 012930號函稱「尚有蓋國勝等135戶原眷戶資料待釐清」, 顯見在進行本件眷改程序前,被告並未先調查實際符合「原 眷戶」資格之人數,則被告如何能計算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規範3/4同意改建之門檻,是此程序上 之不備,足認「原眷戶已有3/4同意改建」之先決條件不存 在,被告註銷伊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即屬違 法。㈢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原眷戶出具申請書應係單就「同 意改建與否」為要式之意思表示,如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 即應享有領取補助款後再行搬遷之權利,惟依據被告主動擬 定之申請書中所載「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 ,顯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有悖,不但造成眷 戶可領取補助款之期限不確定,亦可能因基金一直不寬裕而 無法領取補助款,嚴重侵害眷戶之財產權,違反禁止恣意原 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㈣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 前提要件,係該眷村已有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被 告公告,而該公告應屬對原眷戶所為之一般處分,依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該一般處分之存在, 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構 成要件及基礎,如該處分欠缺時逕予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因前提處分不存在 ,應屬違法之處分。而被告從未為「原眷戶已有3/4以上同 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處分,卻逕予作成原處分註銷伊 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有悖於法令之處。㈤明 德新村、建業新村之146名眷戶,含伊等在內,均在法定之 公告期間提出聲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足認伊等簽署之認



證聲明書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要件,且於原 眷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之同時,伊等同意改建之意思表 示亦發生效力,是伊等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 「不同意改建眷戶」,且遍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規定,均未對同意改建申請書之格式有明確規範 ,僅須陳報之文書有明確表達同意改建與否之意思,該文書 即屬有效,斷不能以被告自行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等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之行使。㈥被告曾於94年4月19日、20日,提出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2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並接 受如訴外人周大維等部分眷戶重新遞送改(遷)建申請認證 書,亦經被告認定為同意改建眷戶,惟伊等與上開眷戶同為 改建案之眷戶,於92年即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聲明書 」,並載明若住戶超過3/4同意改建,則配合同意改建之聲 明,被告既認定改建案超過3/4同意,即可認定伊等亦屬同 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卻未接受伊等之聲明書,顯違反平等原 則。另被告已自承在93年3月4日後,仍容許眷戶再提出認證 書參與改建程序,即屬一種兼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 眷戶立法目的之行政作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有助於 眷改程序之完成,惟被告竟未另行通知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 認證或表示反對之眷戶此重新認證參與眷改之管道,即逕予 註銷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 整體分區規劃,明德、建業新村既係獨立之兩處眷村,居住 之眷戶性質亦不甚相同,實難謂「條件相近」之二眷村,被 告將其列為同一眷村改建案,實已違背上開規定之意旨。況 明德新村僅57戶,遠少於建業新村之451戶,在計算同意改 建人數門檻時,顯對人數較少之明德新村眷戶不公,是無論 以各種條件判斷,均難認明德、建業係「條件相近」之眷村 ,此種勉強合併改建之作法,已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條之規定及精神,改建程序欠缺程序正義,應屬無效。且 本件眷村改建,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後勤 司令部」等單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 ,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適法。㈧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未遵循公正、公開、公平之程序,其所持有或保管 之眷改資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開,且其中對人民權利 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內容亦未依法送達眷戶知悉,甚或所 提供之眷改同意書,眷改資訊不明確,眷戶權益不明,以致 眷戶資訊匱乏,對自身眷改權益及義務無所知悉,動輒觸法



,因而喪失權益而不自知。另被告將伊等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逕行註銷,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不符,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違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眷戶權益乃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創 設,是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非授益處分之 廢止,則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期間之規定。又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係 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之時間並 未設有限制,乃是立法者有其立法目的考量,且眷村改建通 常須花費較長時間為作業流程,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 設有時效,並非法律漏洞,且不論是否為法律漏洞,本件與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4條及第131條之規定不具本質性 ,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條文有關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眷戶 有3/4以上同意改建時,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及逾期辦理認證者計24戶,於93 年3月4日第1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戶 ,已逾原眷戶戶數3/4,「明建新村」既為同意改建眷村, 自應辦理改建。而原告屢經告知其尚未進行認證作業宜儘速 辦理認證程序,惟其等仍未於改建說明會會後3個月內繳交 經認證之申請書,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伍、二及第伍、三點之規定,原告等係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本件之認證書雖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 定廢棄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所作之認證,並發回王振華 事務所命為適當之處置,致明建新村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 建之認定尚具有爭議,然嗣後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以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客觀上均難認有違反公證 法之處,認定本件認證程序並無瑕疵,而廢棄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是本件經認證改建申請 書仍具有效力,則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基礎未有變動 ,亦即同意改建之眷戶數已逾原眷戶戶數3/4,而應辦理改 建。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改建申請書認證程序有諸多瑕疵,惟 本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認定「明建新村」有3/4以上原眷 戶同意改建,是伊以原處分逕行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有據。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



條之規定,乃係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 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 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是本件亦無原告 所稱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選擇自由之情形。而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伊認定原眷戶達3/4以上同意改建 ,即可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並未課予主管機關須先行作成改建案已通過處分之義務 ,伊自無須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作成改建案已通過之處分。㈣ 原眷戶權益係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凡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 ,均應予以尊重,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伍、二及第伍、三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免眷戶意 見反覆影響規劃內容,並致公法上賦予之特定法律效果陷於 不安,同意改建附條件者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以符合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母法之規定,是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載有「 倘同意改建戶已逾原眷戶戶數3/4,則原告同意改建」,顯 係就改建與否為限制,而為「附條件同意改建」,則原告即 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權益,與 伊對其他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處置相同,自無差別待遇,亦 無違反平等原則。㈤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3/4之核定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 關對象等事項,實際上仍須由伊辦理,是總政治作戰局及其 他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 伊並未將主管眷村改建業務之權限委任總政治作戰局,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明定之權限委任至為灼然,且伊為 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 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業經伊 授權,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 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等作為屬合法有據,故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授權辦理之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 無違法之虞。㈥早期眷村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之規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 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 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 斷,而「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釘為「明德新村」、「建



業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明建新 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且該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 體分區規劃,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㈦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 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伊歷經多年與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 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而註銷 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 影本、原處分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1第21至40、110頁、訴願卷1第270至275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被告擬具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是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㈢本件眷村改建程序是否有 3/4以上原眷戶經認證同意改建?㈣被告是否須先作成改建 案已通過之處分,始得作成原處分?㈤原告提出附條件同意 改建之認證聲明書,被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作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㈥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
1.時效制度之法理基礎-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 :
⑴「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源自於德國,大約 形成於19世紀,它的核心概念即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追溯該原則之形成歷史,即英國大憲章所揭 示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定程序之規定,這也是 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濫觴。德國基本 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 。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 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及「立法權應受憲 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及法律之限制。 」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及法律運作之規定, 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之分權原則及法 定原則,即成為「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 p)。而法定原則之意義有二:在權力分立及運作之層 面,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而在保障人民權益之層面



,則係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蓋因國家權力之運作須具 有可預測性,故法律必須安定,而法律明確,則有助於 落實法律之安定(詳參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⑵法治國原則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亦為我國立憲 之基本原則〔我國憲法雖未如同德國基本法一般,於條 文中揭示法治國原則,惟學者多認為我國憲法之相關制 度中,已明顯具備法治國原則之內涵,且與先進民主國 家並無二致,主要包括:基本權利之保障、權力分立、 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司法審查等,詳參吳庚大法官, 〈論憲法之基本原則〉,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 十週年紀念論文集》,77年9月版,第163至167頁〕, 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作用均受法律規範、均依民主 價值與基本人權為之、且均受獨立與公正之司法所約制 。至於法治國原則下派生之各項原則,雖因不同國家的 憲法規定而有差異,然一般認為應包括合法性原則(包 含法安定性原則、制定法律程序之透明性、可問責性、 民主性及多元性);禁止行政權之恣意;獨立與公正之 司法;包含尊重人民基本權之有效之司法審查;法律前 之平等待遇等(司法院釋字第723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更一再明白宣示:「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則使 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益見「法安定性原則 」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
⑶時效制度(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e p eriod或statute of limitation)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 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 利或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 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3解 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㈢參照)。而建立時效制度 之主要理由,包括「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及「在 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且時效制度不僅 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更具有濃厚之教育意義 及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 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之和諧關 係〔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3年6月校訂再版,第 340至341頁〕。




⑷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援引釋字第474號解釋有 關時效制度之重要性及其制定之目的,略謂:「消滅時 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 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與公益有關……」(見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又南非憲法法院在 Road Accident Fund and Another v.Mdeyide一案中, 針對時效制度的重要性,亦表示:「本院曾多次強調, 時效期限在為社會與法律事件帶來確定性及安定性以及 在維持司法品質之關鍵重要角色。如無時效期限之規定 ,法律爭端將可能無限期延續,並因而延長當事人對爭 端解決的不確定性。由於時間的經過,證據可能遺失、 證人可能無法再出庭作證或其對事件之記憶亦可能逐漸 模糊,司法品質有可能因而受影響。而司法品質為法治 之核心因素。如欲法律受尊重,法院之裁判應在爭議事 件發生後,盡早作成;且其裁判不但應有完整的論述, 並應基於最佳可得之證據為之。」是以,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有關時效制度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論點,以及南非 憲法法院有關時效制度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 品質功能之闡述,均足以說明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 之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723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㈢參照)。
2.無論公、私法領域均應設有時效制度:
⑴法治國原則既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法安定性 原則」復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而時效制度則具有 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現代各國 無不承認時效制度之存在〔王珍珠,〈淺說行政秩序罰 上時之效力與時效〉,收錄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 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執行《行政不法行為制裁 規定之研究【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專題報告五,第79 頁以下〕。
⑵廣義之時效制度,可依權利性質之不同,區分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形成權(包括解除權、撤銷權、終止權、 廢止權、註銷權、裁處權等)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針對形成權之消滅時效,學者一般稱之為「除斥期間 」,係法律對於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 期間」,權利因期間經過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與民法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 絕履行,有所不同,參照施啟揚,前揭書,第343頁; 另參照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



》,72年11月初版,第400至402頁。惟因在公法領域,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參照),且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據以為 裁判之依據,故其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的區別已漸趨模 糊,故亦有不與請求權區分,一律稱為「消滅時效」者 ,如王珍珠,前揭文,第79頁以下。又參考行政罰法第 6章「時效」,其第27條及第28條均係針對屬於形成權 性質之行政罰裁處權「除斥期間」所為之規定,顯見我 國立法上並未刻意依權利之性質究為請求權或形成權而 分別使用「時效」或「除斥期間」之不同用語,而一律 以「時效」稱之,是本院基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同屬 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制度(僅在不同領域發 生權利消滅或減損之效果差異),且均屬為維護法律確 定性、法安定性及司法品質而設立之制度,故認為二者 均屬廣義時效制度之一環〕、取得時效、執行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類型。
⑶現代法制無論民事法或公法(包括行政法、刑事法)等 各領域均設有時效制度〔參照施啟揚,前揭書,第341 頁。另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所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行政法、民法及刑法均有時效 制度;而所有的時效制度目的,均在維持法律秩序之確 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故應認所有的時效制度,不 論事件性質(行政法、民法、刑法事項),不論時效類 型(消滅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 ,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 權利),均應基於相同理由,適用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且為維持法律秩序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 ,應認所有之法領域,不論事件性質(行政法、刑事法 及民事法事項),不論時效類型(請求權消滅時效、形 成權除斥期間、執行權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 行刑權時效等),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行政主體依法擁有之各種 權利),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 理由書亦明揭:「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 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 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本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論者或謂現行法制度下, 立法者並未就所有公法及私法權利一律規定其行使期間



之限制(時效制度),惟此一情形〔民事法及刑事法領 域,因法制及學說發展甚早,時效制度較為完備。至於 行政法領域,則屬後起之秀,較欠缺完整之時效制度, 迨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制(修)定施行 後,行政程序法分別針對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處分之撤 銷、廢止定有一般消滅時效(第131條)及一般除斥期 間(第121條、第124條)之規定,行政罰法則針對裁處 權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第27條、第28條),行政執行 法亦對行政執行權定有執行期間之規定(第7條),除 此之外,則視個別之特別法有無時效規定而定〕,既不 符合現代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因認應 屬立法疏漏或怠惰之問題,尚不得倒果為因,據以主張 行政法領域各種權利之行使不以定有期間限制為必要, 應予辨明。
3.時效制度屬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範圍: ⑴按各種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包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 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 利皆然,已如前述。就「私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就民法第330條關於債權人受取 提存物請求權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認 為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 所必要,故與憲法並無牴觸。
⑵又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國會保留),並釋示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 釋理由書,除重申「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 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 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外,針對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 認為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該規 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⑶另就「公法上」形成權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司法 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針對公務人員懲處權(形 成權)之行使期間(除斥期間),認為國家對公務員違 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 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 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 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未設懲處權行使 期間之規定,致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服務 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而予免職處 分,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故釋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⑷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 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 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 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 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 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 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 效期間。」就其中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條款,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裁處權時效(除斥 期間)之規定,另針對非屬行政罰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條款,其形成權之行使,亦認應「類推適用」裁處權時 效(除斥期間)之規定。益見「公法上」形成權之行使 ,均應設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制度甚明。
4.立法者授予主管機關「註銷權」,卻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



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之「註銷權 」,足以直接發生使原眷戶喪失「配住權」及「原眷戶 權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惟因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原 眷戶所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創設,而非授益性行政處分所授 予,是主管機關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 」,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惟該決議並未如同101年 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般,指明應否類 推適用何一類似性質除斥期間規定之旨。
⑵基此,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原 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因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選 擇性地於不同時間註銷或不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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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