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桂璽
劉翰卿
劉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
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高廣圻,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景瑞為國軍老舊眷村「建業新村」(「建 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稱「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民 國59年間獲准受讓訴外人楊超植坐落高雄市○○○村0000號 眷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 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作成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 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92年11月25日公告」),於92年 12月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以原眷 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將改建申請書完成認 證後,交送列管單位層轉被告,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 ,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嗣後於舉辦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 時,並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1. 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
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 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2.眷村原眷戶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者,不辦理改建 ,於眷改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因劉 景瑞未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月23 日沛眷字第2641號函及同年3月2日沛眷字第3202號函請其配 合辦理未果(下稱「93年2月23日函」、「93年3月2日函」 )。被告嗣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 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認證結 果統計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下稱「93 年12月24日函」);並以96年3月20日昌易字第0970005062 號令註銷劉景瑞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第1次處分」)。嗣 劉景瑞於96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滿桂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14日以劉景瑞配偶身分 填載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申請承受劉景瑞之原眷戶 權益,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97年10月8日海陸眷服字第097 0008704號函(下稱「97年10月8日函」)復劉景瑞之原眷戶 權益業經被告第1次處分註銷而不得辦理承受。 ㈡嗣因第1次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再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 字第0980000344號函註銷劉景瑞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下稱「第2次處分」)。原告滿桂璽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以劉景瑞已於處 分前死亡,第2次處分以其為處分對象未妥為由,而將第2次 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 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08號函註銷劉景瑞之眷舍 居住憑證,並通知原告等繼承人(下稱「原處分」)。原告 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滿桂璽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 定第1順位承受權人,劉漢卿與劉翰文雖係劉景瑞之子女而 為民法上繼承人,惟因劉景瑞之配偶仍生存,渠等不具備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承受權益之要件,故無承受 劉景瑞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被告認定劉翰卿與劉翰文為原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並送達原處分,於法不符。而劉景瑞之原眷 戶身分,係因其持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9年8月27日(59) 松政字第1618號函核准配住之公文書,並未持有任何「眷舍 居住憑證」,原處分註銷劉景瑞「眷舍居住憑證」,顯係對 於從未存在之公文書作成註銷決定,亦與事實不符。又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之「法定承受」制度,與民法 上所定之「法定繼承」制度不同,該條例特別規定原眷戶死 亡後權益承受方式,並未規定原眷戶於死亡前所為之行為效 果,應由法定承受人承受,今被告主張原告滿桂璽應承受劉 景瑞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法律效果,於法無據。㈡被告與 總政治作戰局為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欲使總政治作戰局擔 當自身之職務,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其 權限,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證期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 機關行使之規定,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 關為被告,則認證程序亦須由被告為之,惟本件認證過程中 ,被告並未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決定,被告既未直接對外表 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亦未以書面通知命伊表示同意改建與 否,則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 。㈢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兩村為各自獨立眷村,並無總政治 作戰局因應眷村改建而恣意製造之「左營明建新村」一址, 且依眷村住戶門牌及住戶身分證,可看出「明德新村」、「 建業新村」分屬兩個不同獨立眷村。而眷村總土地之大小、 位置、眷舍占地大小,直接決定眷戶輔助購宅款之多寡,總 政治作戰局推行之眷改程序,有意將明德新村、建業新村恣 意合併為一村,據以表決改建意願認證,實屬不法,且被告 僅以眷舍管理憑證作為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總數共計 508戶之唯一證據,已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㈣原眷戶之申請書須經合法認證,以確保申請 書之真實性,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實已就計算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與證明方法予以特定, 如原眷戶之申請書所經之認證程序具有違法瑕疵,申請書之 真實性即無法確保,不論該申請書是否確為原眷戶本人所提 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不應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同意範圍為計 算。而原眷戶之申請書除須經合法認證外,為確保原眷戶改 建意願之真實性,尚應以「證明原眷戶資格存在之居住憑證 或權益承受公文書」以及「有與法院認證相同之印鑑蓋印於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上」之事實,憑以勾稽原眷 戶改建意願之真實性,縱眷戶之申請書業由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予以認證,如無證據證明申請書係由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人 所提出,亦不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定同意 改建人數之計算範圍內。再者,「認證程序之合法性」與「 經認證程序之私文書是否真正之認定」,係屬二事,今伊認
申請書有所瑕疵,向法院提出異議雖經駁回,惟此等申請書 所具備之瑕疵導致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發生疑慮,則被告不 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已就計算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與證明方法 予以特定,如今原眷戶之申請書之認證程序具有違法瑕疵, 包括重複認證、逾期認證、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應予扣 除、有提出認證書卻經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原眷 戶權益部分等情形,自不應納入同意範圍者計算,被告所提 出之412份申請書中,僅有46份具有效力,並未達到3/4之同 意改建要件。㈤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 目的而論,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視為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除已違反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之外,更 無助於同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縱認劉景瑞為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惟被告未區分劉景瑞所為行為之情節輕重,亦未考量 採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手段之適當性與必 要性,所為行為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以及具有「怠為裁量」之瑕疵。㈥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劉景瑞之眷舍居住憑證,係屬廢止行 政處分之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 用,總政治作戰局所定之認證期限至93年3月3(4)日即已 屆至,被告於98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如規劃 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即已達法定 改建之門檻,自應辦理改建。本件「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 數計508戶,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 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已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者共計 399戶,已逾3/4戶數。而劉景瑞未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 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依「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逾期未表示 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伊自 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且此一決定已通知原告知悉。㈡與 本件有關之公證法爭議,經利害關係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提出異議,雖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 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結果,於法 有違,惟前開裁定嗣經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抗告,復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予以廢棄,且該抗告裁定依
法不得再為抗告,全案因而確定,是關於認證書之公證法爭 議事件,業經審酌確定,自應依該確定裁定所為之認定,為 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而前揭確定裁定既認定認證過程並無 違反公證法,故原有經認證之書類均應維持原來認證效力, 並無原眷戶同意基礎有異動之情事,亦即明建新村之原眷戶 同意改建戶數已超過法定門檻。至於原告嗣後復針對認證書 再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業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除就門牌號碼建業75之2號等8戶因身分證字號比對 不符有誤載之虞,有再查明之必要外,其餘異議部分仍應維 持原來效力,原告不服又提出抗告,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 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故原告主張因公證人所為 認證違法而影響同意改建戶數計算云云,為無理由。㈢伊於 94年4月間就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第2次認證 時,系爭改建計畫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 ,該改(遷)建計畫範圍內原眷戶已超過同意3/4門檻,改 建計畫已經執行中,然伊為日後計畫能順利執行,就原先未 表示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再逐一溝通,從93年第1次認證 後至97年間,負責執行該計畫之海軍司令部持續與原眷戶進 行溝通,若原眷戶改變意願而參與改建,伊權衡後均同意其 參與改建。劉景瑞於第1次說明會後並未表示是否參與改建 ,亦未提出其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曾發函請劉景瑞陳述意見,惟劉景瑞並未回應,是原告主 張伊未能給予劉景瑞第2次認證之機會有隱瞞等情事,顯不 足採。㈣明建新村於第1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已辦理認證 者已逾原眷戶數3/4,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 定,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而劉景瑞 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伊自得註銷劉景瑞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再者,原眷戶權益乃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是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 分,固係不利處分,惟仍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而無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11 月25日公告影本、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 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影本、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影本、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月 23日函影本、93年3月2日函影本、被告93年12月24日函影本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0月8日函影本、第1次處分影本、 第2次處分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 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1至15、63至75、179、22 8至237頁、訴願卷1第17、65頁、本院卷1第6至11頁),堪 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 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 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註銷原 眷戶權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規定?㈡明建新村原眷 戶是否有3/4以上同意改建?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註銷劉景瑞之原眷戶權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規 定?
1.時效制度之法理基礎-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 :
⑴「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源自於德國,大約 形成於19世紀,它的核心概念即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追溯該原則之形成歷史,即英國大憲章所揭 示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定程序之規定,這也是 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濫觴。德國基本 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 。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 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及「立法權應受憲 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及法律之限制。 」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及法律運作之規定, 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之分權原則及法 定原則,即成為「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 p)。而法定原則之意義有二:在權力分立及運作之層 面,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而在保障人民權益之層面 ,則係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蓋因國家權力之運作須具 有可預測性,故法律必須安定,而法律明確,則有助於 落實法律之安定(詳參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⑵法治國原則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亦為我國立憲 之基本原則〔我國憲法雖未如同德國基本法一般,於條 文中揭示法治國原則,惟學者多認為我國憲法之相關制 度中,已明顯具備法治國原則之內涵,且與先進民主國 家並無二致,主要包括:基本權利之保障、權力分立、 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司法審查等,詳參吳庚大法官,
〈論憲法之基本原則〉,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 十週年紀念論文集》,77年9月版,第163至167頁〕, 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作用均受法律規範、均依民主 價值與基本人權為之、且均受獨立與公正之司法所約制 。至於法治國原則下派生之各項原則,雖因不同國家的 憲法規定而有差異,然一般認為應包括合法性原則(包 含法安定性原則、制定法律程序之透明性、可問責性、 民主性及多元性);禁止行政權之恣意;獨立與公正之 司法;包含尊重人民基本權之有效之司法審查;法律前 之平等待遇等(司法院釋字第723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更一再明白宣示:「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則使 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益見「法安定性原則 」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
⑶時效制度(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e p eriod或statute of limitation)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 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 利或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 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3解 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㈢參照)。而建立時效制度 之主要理由,包括「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及「在 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且時效制度不僅 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更具有濃厚之教育意義 及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 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之和諧關 係〔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3年6月校訂再版,第 340至341頁〕。
⑷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援引釋字第474號解釋有 關時效制度之重要性及其制定之目的,略謂:「消滅時 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 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與公益有關……」(見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又南非憲法法院在 Road Accident Fund and Another v.Mdeyide一案中, 針對時效制度的重要性,亦表示:「本院曾多次強調, 時效期限在為社會與法律事件帶來確定性及安定性以及 在維持司法品質之關鍵重要角色。如無時效期限之規定
,法律爭端將可能無限期延續,並因而延長當事人對爭 端解決的不確定性。由於時間的經過,證據可能遺失、 證人可能無法再出庭作證或其對事件之記憶亦可能逐漸 模糊,司法品質有可能因而受影響。而司法品質為法治 之核心因素。如欲法律受尊重,法院之裁判應在爭議事 件發生後,盡早作成;且其裁判不但應有完整的論述, 並應基於最佳可得之證據為之。」是以,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有關時效制度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論點,以及南非 憲法法院有關時效制度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 品質功能之闡述,均足以說明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 之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723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㈢參照)。
2.無論公、私法領域均應設有時效制度:
⑴法治國原則既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法安定性 原則」復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而時效制度則具有 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現代各國 無不承認時效制度之存在〔王珍珠,〈淺說行政秩序罰 上時之效力與時效〉,收錄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 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執行《行政不法行為制裁 規定之研究【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專題報告五,第79 頁以下〕。
⑵廣義之時效制度,可依權利性質之不同,區分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形成權(包括解除權、撤銷權、終止權、 廢止權、註銷權、裁處權等)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針對形成權之消滅時效,學者一般稱之為「除斥期間 」,係法律對於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 期間」,權利因期間經過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與民法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 絕履行,有所不同,參照施啟揚,前揭書,第343頁; 另參照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 》,72年11月初版,第400至402頁。惟因在公法領域,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參照),且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據以為 裁判之依據,故其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的區別已漸趨模 糊,故亦有不與請求權區分,一律稱為「消滅時效」者 ,如王珍珠,前揭文,第79頁以下。又參考行政罰法第 6章「時效」,其第27條及第28條均係針對屬於形成權 性質之行政罰裁處權「除斥期間」所為之規定,顯見我 國立法上並未刻意依權利之性質究為請求權或形成權而 分別使用「時效」或「除斥期間」之不同用語,而一律
以「時效」稱之,是本院基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同屬 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制度(僅在不同領域發 生權利消滅或減損之效果差異),且均屬為維護法律確 定性、法安定性及司法品質而設立之制度,故認為二者 均屬廣義時效制度之一環〕、取得時效、執行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類型。
⑶現代法制無論民事法或公法(包括行政法、刑事法)等 各領域均設有時效制度〔參照施啟揚,前揭書,第341 頁。另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所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行政法、民法及刑法均有時效 制度;而所有的時效制度目的,均在維持法律秩序之確 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故應認所有的時效制度,不 論事件性質(行政法、民法、刑法事項),不論時效類 型(消滅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 ,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 權利),均應基於相同理由,適用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且為維持法律秩序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 ,應認所有之法領域,不論事件性質(行政法、刑事法 及民事法事項),不論時效類型(請求權消滅時效、形 成權除斥期間、執行權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 行刑權時效等),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行政主體依法擁有之各種 權利),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 理由書亦明揭:「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 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 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本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論者或謂現行法制度下, 立法者並未就所有公法及私法權利一律規定其行使期間 之限制(時效制度),惟此一情形〔民事法及刑事法領 域,因法制及學說發展甚早,時效制度較為完備。至於 行政法領域,則屬後起之秀,較欠缺完整之時效制度, 迨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制(修)定施行 後,行政程序法分別針對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處分之撤 銷、廢止定有一般消滅時效(第131條)及一般除斥期 間(第121條、第124條)之規定,行政罰法則針對裁處 權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第27條、第28條),行政執行 法亦對行政執行權定有執行期間之規定(第7條),除 此之外,則視個別之特別法有無時效規定而定〕,既不
符合現代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因認應 屬立法疏漏或怠惰之問題,尚不得倒果為因,據以主張 行政法領域各種權利之行使不以定有期間限制為必要, 應予辨明。
3.時效制度屬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範圍: ⑴按各種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包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 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 利皆然,已如前述。就「私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就民法第330條關於債權人受取 提存物請求權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認 為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 所必要,故與憲法並無牴觸。
⑵又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國會保留),並釋示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 釋理由書,除重申「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 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 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外,針對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 認為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該規 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⑶另就「公法上」形成權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司法 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針對公務人員懲處權(形 成權)之行使期間(除斥期間),認為國家對公務員違 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 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 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 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未設懲處權行使 期間之規定,致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服務 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而予免職處 分,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故釋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⑷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 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 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 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 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 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 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 效期間。」就其中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條款,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裁處權時效(除斥 期間)之規定,另針對非屬行政罰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條款,其形成權之行使,亦認應「類推適用」裁處權時 效(除斥期間)之規定。益見「公法上」形成權之行使 ,均應設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制度甚明。
4.立法者授予主管機關「註銷權」,卻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 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之「註銷權 」,足以直接發生使原眷戶喪失「配住權」及「原眷戶 權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惟因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原 眷戶所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創設,而非授益性行政處分所授 予,是主管機關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 」,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惟該決議並未如同101年 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般,指明應否類 推適用何一類似性質除斥期間規定之旨。
⑵基此,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原 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因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選 擇性地於不同時間註銷或不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形成實質上之差 別待遇,實不能任由主管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該註銷權, 而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主管機關將不同 意改建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予 以註銷,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即主管機關註銷權之 行使應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限制,如主管機關之 註銷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註銷,以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俾保障原眷戶憲法上之財產權或其 他權利。
⑶惟立法者就主管機關行使註銷權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 定,此一屬於「國會保留」事項之法律漏洞,使主管機 關註銷權之行使欠缺除斥期間之限制,非但有害於法秩 序之安定性,對於原眷戶憲法上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更 構成過度之侵害,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58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 性原則」。由於時效制度(包括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規定所授予主管機關之「註 銷權」,屬於形成權之性質,惟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 定,而與「法安定性原則」有違,已如前述,又因其非 屬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亦非屬對合法行 政處分所為之「廢止」,更非屬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之消滅時效固無適用之餘地 ,同法第121條、第124條針對「撤銷權」、「廢止權」 及行政罰法第27條針對「裁處權」等「形成權」所定之 「除斥期間」,亦無法適用於系爭規定所定之「註銷權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益見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所定之「註銷權」未 設除斥期間之規定,業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
性原則」。
5.系爭規定所授予之「註銷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除斥 期間規定:
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 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 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本件 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所定之「註銷權」未設除斥期間之規定 ,業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已如前述 ,此一規範上之漏洞,本院爰斟酌人民權利之保護、法律 秩序之安定及法律整體精神,本諸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機 能,基於事物本質及同類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衡平原則, 由於主管機關「註銷」立法者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與由 原處分機關「廢止」其所為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相較,兩 者均係由行政機關行使,且皆屬形成權之性質,其行使之 結果亦均係剝奪人民之既得權益,僅人民權益之取得係由 立法者抑或行政機關所授予之不同而已,足認系爭規定之 「註銷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廢止權」,在 事物本質上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本院因認得類推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4條針對同為「公法上形成權」性質(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