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正翔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
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 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 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 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等11人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 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致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 ,向渠等購買興櫃「和康(1783)」、「維格(2733) 」、 「瑞鼎(3592)」、「和旺(5505)」、「環瑞(4198)」 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前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姚柏丞等人(曾昭榮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 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刑事判 決置於卷外)。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臺抗 字第200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姚柏丞等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 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 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 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 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