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62號
TPEV,105,北金簡,6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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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凔友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鳯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 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240號、89年 度臺抗字第196號、103年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等11人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 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向渠等購買興櫃「和康



(1783)、凱薩(1817)」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致 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曾昭榮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 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各判處其等罪 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依前 揭裁判意旨,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部分,乃係違反破壞 國家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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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