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61號
TPEV,105,北金簡,6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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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61號
原   告 薛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薛承祖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3樓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 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 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 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等11人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



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向渠等購買興櫃「和康( 1783)」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致受有損害,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前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姚柏丞等人(曾昭榮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附 民字第5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㈡、原告於該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票(即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曾向被告 購買前述興櫃股票,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而受有損害。惟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 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 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 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 、103年度臺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姚柏丞等人 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 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 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 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 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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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