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邱聰進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被告曾昭榮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
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 私權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等違反銀行 法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等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非被告上開違反銀 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