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寶鈞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 民字第520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經查,被告等人除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被告姚柏丞、梁柱 、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 珊、蘇雅玲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 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 ,及被告曾昭榮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 為,均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 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 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