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原 告 丁秋萍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鳯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
度附民字第5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 第5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等違反銀行
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共 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揆諸前揭說 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原告非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