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07號
PCDM,106,簡,480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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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高明
      陳 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高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高明、陳金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顏高明前 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5000確定;被告陳金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元、4000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 定;又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悔改,為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83號
被 告 顏高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高明、陳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尼加拉瓜公園」 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象棋30顆為賭具,係以「 象棋麻將」為賭法,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3 家須給付自 摸者新臺幣(下同)各100 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 放槍者亦須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0顆、 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顏高明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合計1,0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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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