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家強
相 對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 而終結在案,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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