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孫仲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紀錄、信用卡總 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100元
合 計 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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