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桂鈴 住同上
陳紫歆 住同上
被 告 廖偉誠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訴外人廖進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6,12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08,742 元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7 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至被告之父親即本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廖進字雖到庭表 示其已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 年10月27日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在案等語云云,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係僅限制原告不得在債務清理程 序外對廖進字行使權利,訴請廖進字清償系爭借款,惟未免 除被告為借款人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廖偉誠 │104年2月2日 │104年8月27日│年息百分之一點│
│ │108,742 │ │ │ │八三 │
│ │元 │ ├──────┼──────┼───────┤
│ │ │ │104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廖偉誠 │104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8,742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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