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徐盛豐
被 告 華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及自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2,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98,000元 104.5.30 CZ0000000000.6.1 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
二、126,500元 104.7.20 CZ0000000000.7.20 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
三、 97,500元 104.8.31 CZ0000000000.12.15 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4,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