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78號
TPEV,105,北簡,778,201604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羅開文
被   告 趙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華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第4 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44 元,及 其中163,500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173,344 元(含 本金163,500 元及利息9,844 元)迄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 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2,2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