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汨澐
被 告 黃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登公司)、黃碧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登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黃碧 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 0000號、MITSUBISHI FUSO新堅達廠牌租賃小貨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每月租金29,800元,總計36期,共計租金總額為1,072,80 0元,並口頭承諾104年4月30日為交車日。然原告交付系爭 車輛前,經向中華徵信所查詢被告金登公司退票資料,被告 金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則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及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可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金登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車 輛之折舊補償金。又被告金登公司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違 約,則依系爭租約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被告金登公司 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租金總和35%之折舊損失為195,480元( 計算式:折舊補償金375,480元【未到期租金1,072,800元〈 每月租金29,800元×36期=1,072,800元〉×35%=375,480 元】-履約保證金180,000元=195,480元)。另被告黃碧環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折舊補償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登公司邀 同被告黃碧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約定履約保證金180,000元、每月租金29,80 0元,總計36期,然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前,被告金登公 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金登公司已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可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金登公 司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折舊補償金,及被告黃碧環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折舊補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及保險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中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 詢服務查詢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苓雅郵局第 2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金登公 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租賃期間承租人(即被告金登公司)要求中途解約、 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
項致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 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數在1~12個月內者,以 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5%計算,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 訂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 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應無息歸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 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 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 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 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 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 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及其它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於 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 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 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承租人如有違反本「 租賃內容」或「租賃絛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 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 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 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 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 償。系爭租約之租賃條款第1條第14項、第4條、第5條第2 項分別亦有約定。經查,本件被告金登公司於原告交付系 爭車輛前,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有信用 狀況發生不良變化,及被告黃碧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金登公司已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已扣除履約保證金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5年2月1日( 見本院卷第62頁)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金登公司及黃碧環連帶賠償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系爭 車輛折舊補償金195,480元,自屬有據。(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補償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約之 租賃條款第1條第14項、第4條、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已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195,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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