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謝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劉謝秀禎應 給付訴外人謝崑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276,564元及104,271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劉謝秀禎應將所受領之價金 80,000元及利息返還訴外人謝崑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0,000元,惟聲明所指「其中276,564元及104,271元自10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究何 所指?是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又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100,0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顯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