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219號
原 告 林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平源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謝平源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已繳3,664 元,尚應補繳32,976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平源」為 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 謝平源」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