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27號
原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一、上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6,880 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5,1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4,6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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