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341號
TPEV,105,北簡,4341,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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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原   告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繆敏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周敏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昱霈
被   告 范獻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梁勝男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敏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依民國
104年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6個月之不當
得利6萬3,663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1萬0,610元,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960號、85年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為509萬2,812元〔計算式:每人
63,663元+( 10,610元×114月)=1,273,203元,1,273,203元×4
人= 5,092,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扣除已繳
納之2,760元,尚需補繳4萬8,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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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