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周子隆
被 告 余曉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