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76號
TPEV,105,北簡,377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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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秀榮
被   告 張淨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項 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6日止,共計積欠146,404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償勝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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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