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4元,及其 中54,530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5.3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4元,及其中54,530元自96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6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5日、94年 7 月25日申請信用卡,另於93年6 月4 日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客戶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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