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571號
TPEV,105,北簡,357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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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九龍大廈管理負責人陳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涵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之理由,暨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法規 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起訴具訴訟實 施權之當事人適格理由,亦未提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所需費 用,及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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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