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1號
TPEV,105,北簡,3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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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何昕容(即被繼承人何正雄之繼承人)
      何雅倫(即被繼承人何正雄之繼承人)
      何佳華(即被繼承人何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被告何昕容何雅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何佳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723元,及其中15,178 元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125,791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 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 被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正雄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與 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何正 雄信用卡部分積欠15,178元、現金卡部分積欠 141,54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惟何正雄已於104年4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723 元,及其中 140,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就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何正雄所積欠本金部分有疑義,應為查明其實 際積欠本金數額以資釐清。又原告主張分別自96年10月31日 與96年 8月1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且何正 雄名下財產扣除所欠債務,被告均未繼承取得其財產,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方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其父何正雄並未留有遺產 ,不清楚請求金額對不對,對其父欠有多少錢不清楚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何正雄並無本件債務存在,其辯解即 不能採信。且被告應於其繼承何正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何正 雄之債務,而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 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 何正雄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信用卡與小額信 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 104年12月16日起



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超過 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 12月16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準此,原告請求信用卡本金15,178元自96年10月31日 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及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已計 未收利息15,754元及本金125,791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99年 12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均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已減縮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被告就原告原先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何正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3,384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登報│ │其餘 376元由原告自行負│
│費用(國內)│ 150元 │擔。 │
├──────┼───────┤ │
│公示送達登報│ │ │
│費用(國外)│1,950元 │ │
├──────┼───────┤ │
│合 計│3,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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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