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982號
TPEV,105,北簡,298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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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潘俐安
      張宇君
被   告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105年2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 00,3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5,754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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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