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承隆
劉燊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承隆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劉燊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62 元,惟被告呂承隆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2,06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燊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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