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884號
TPEV,105,北簡,288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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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遠東銀行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訂立汽車貸 款契約,約定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 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 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6.0616%固定計 付,每月攤還13,024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遠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自104年10月 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結欠借款121,1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汽車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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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