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872號
TPEV,105,北簡,287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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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潘俐安
      沈泰昌
被   告 黃瓊慧
      游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瓊慧游建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瓊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黃瓊慧游建進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餘由被告黃瓊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瓊慧游建進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瓊慧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邀同被告游建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正卡持有 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又被告游建進至 105 年 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31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新臺幣35,470元為消費款。被告黃瓊慧另於 104 年 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黃瓊慧至105年1



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10,76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08,225 元為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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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