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徐唯豪即徐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3 元,及其中 96,928元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8元,及 其中19,546元自95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3 元,及其中96 ,928元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8元,及其中19,546 元自95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5 月20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另於 94年7 月7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