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蔡政諺
被 告 詹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曹運財於民國89年7 月18日邀同訴外人侯 金龍及被告詹益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元,約 定按年息8.75%計算之,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曹運財、侯金龍及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茲中華銀行於92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利息太高,想知道原告承接中華銀行之債務是幾成 接的,伊是連帶保證人,但清償能力不夠,伊願意就原告購 買伊對中華銀行債務的金額,加上一點利息支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 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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