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段懿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 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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