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徐百祥(原名徐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60,61 6 元(含本金債權143,711 元、正常利息2,731 元及延滯利 息14,17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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