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723號
TPEV,105,北簡,272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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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穀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志明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穀雨有限公司(下稱穀雨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鐘志明黃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穀雨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 日止。詎被告穀雨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



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鐘志明黃淑華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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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