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光杰
被 告 許勝豐
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勝豐受僱於被告胡坤林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2N-664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坡道右轉彎時 ,因未開車燈及未減速,並於轉彎壓禁制標線而與訴外人劉 光杰駕駛車牌9685-K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左側葉子板及左門受損, 致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482 元,又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經修繕後仍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23萬 6,482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求為命被告給付23萬6,48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許勝豐駕駛車輛送貨行經上坡路段時,車速並非
快速,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係劉光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 黃線,壓迫伊車輛原行徑路線,碰撞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 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未扣除折舊部分且未舉證原告因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許勝豐係胡坤林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10幀、 估價單、修車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7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 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價值減 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為地下室坡道彎路,許勝豐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坡道彎路時未開車頭燈,業經其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許勝豐駕車行經坡道彎路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距,堪認許勝豐駕車確有未開車頭燈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疏 失。又許勝豐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許勝 豐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許 勝豐駕車係受僱於胡坤林執行業務,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9 年10個月(不滿 1 月,以月計)。又依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表記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7 萬7,887 元、工資5 萬1,674 元、耗 材費6,921 元,合計13萬6,482 元,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系爭車輛零 件7 萬7,887 元及耗材費6,921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 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經折舊後數 額估定為8,481 元( 計算式:84,808×1/10=8,481 ,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 萬1,674 元,則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費用為6 萬155 元(計算式:8,481 +51,674=60,155) 。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 後,於104 年4 月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業經其提出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0月3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對該鑑定報告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屬有據。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駕車固有前述疏失,惟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 因於原告跨越雙黃線,業經許勝豐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均顯示系爭車輛壓越雙黃線(見本院卷第 28、48至50頁),原告空言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移 動,警方拍攝照片非系爭事故發生之現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不足採信。堪認劉光杰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上情及兩車碰撞車損情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劉光杰駕車壓越雙黃線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許勝豐於地 下室未開頭前燈警示、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原告應承擔6 成之責任,被告應承擔4 成之責任。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 萬4,062 元【計算式:( 60,155+100,000) ×40% =64,06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 萬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 月
12日起(見本院卷第23、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