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537 號、第15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陸顆、蘋果壹顆、香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UNIQLO羽絨外套 1 件、蓮霧6 顆、蘋果1 顆、香瓜1 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7號
第15651號
被 告 陳惠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愛買南雅店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陳思綺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掛有其所有之UNIQLO羽絨外 套1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經陳 思綺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復於106年4月11日10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接雲寺前,見停放該處葉楊秋香所騎乘之 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葉楊秋香置於車上之蓮霧6顆、蘋 果1顆及香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葉楊秋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綺、被害人葉楊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周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暨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