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631號
TPEV,105,北簡,263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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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邱宜質(即邱誠安之繼承人)
      邱雅君(即邱誠安之繼承人)
      邱莉婷(即邱誠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誠安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詎邱誠安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嗣邱 誠安於102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邱誠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邱誠安為被告父親,被告之父母很早就離婚,被告 從小皆與母親一起住,沒有與邱誠安同住,也沒有繼承到邱 誠安之遺產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邱誠安之繼承人,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於被告有否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誠安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 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邱誠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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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