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許慧女
被 告 許桂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本票執票人蔡義容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8 年10月12日、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不還,經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因太久票據正本已經不見,蔡義容中風,腳不方 便走路,委託原告起訴,蔡義容並未將票據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88年10月12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原告所述, 系爭本票正本已經遺失,是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㈡次按票據之執票人始有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苟非執票人而僅 係執票人之受託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之票據法第22條、第85條之規定甚明。原告既非執票人 ,自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