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二八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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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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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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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錦龍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壹萬叁仟玖佰柒拾│QE一七八七三六│ │
│ │ │美分行 │ │肆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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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宣忠 │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柒仟元 │ET三三六四五四│ │
│ │ │支庫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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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世宇行沈志豪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壹萬壹仟壹佰伍拾│QC七三九九二一│ │
│ │ │州分行 │ │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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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長義有限公司吳玉文│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貳萬柒仟玖佰肆拾│AC四九五六四二│ │
│ │ │行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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