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
被 告 蔡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 商業銀行同年5 月1 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89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0年7 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06,75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9,43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6,526 元、違約金800 元),及本金99,430元自90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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